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建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建明與 余德發 前因土地相鄰鑑界糾紛而交惡,蕭建明因而對余德發心生怨恨,而曾於民國97年間,因在余德發使用位在南投縣國姓鄉○○巷00號前之井水內添加「興農春」除草劑溶液,犯重傷害未遂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1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自其所有之某處田地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余德發位於同鄉○○巷00號住處前,適見余德發騎乘 余宜純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正掉頭轉向蕭建明駕駛之乙車,余德發為閃避蕭建明,遂將甲車停止緊靠於路旁,蕭建明煞車停止約2至3秒後,看清前方係余德發騎乘甲車,其因對余德發心懷怨恨,竟一時衝動,可預見以其駕駛之乙車短距離加速衝撞余德發騎乘之甲車,余德發如未能及時閃避即有遭輾斃之可能,而其亦無從確信余德發必能及時閃避而不會發生輾斃余德發之結果,竟仍基於毀損車輛之犯意及縱使輾斃余德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駕駛乙車突然踩油門並調整方向盤朝余德發所在位置加速向前,直接猛烈衝撞甲車,余德發見狀,立即將甲車棄置於原地,朝甲車左側跳開,始免遭衝撞因而未致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惟余德發仍因跳車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而蕭建明駕駛之乙車車頭直接衝撞余德發騎乘之甲車,甲車因之遭乙車壓在車頭下,蕭建明仍不斷加速往前行駛,致甲車車頭外殼、燈罩及周邊外殼破裂、左後視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余德發。蕭建明衝撞甲車後,即繞行余德發住處1圈後始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處理後,循線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中西巷2之1號前查獲蕭建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德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就被告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身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惟被害人於102年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未先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偵卷第46至47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於前揭日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余德發於101年11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余德發於上開期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是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告訴人余德發之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揭證據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如被害人余德發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該等照片內容係傳達拍攝時之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建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拿放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礦泉水,我左手放在方向盤上面,右手去拿水,可能彎腰要拿水時,不小心踏到油門,而牽動方向盤,才導致我駕駛之乙車偏向田地方向行駛,我確有喝3杯保力達加啤酒,頭腦不清楚始誤撞被害人,我跟被害人確實有糾紛,2家已經20幾年未往來,我始未慰問被害人,我不是故意衝撞被害人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案發當時轉身向右拿取置於副駕駛座之保特瓶礦泉水,不慎踩到油門,左手部分仍握住方向盤,致左手同時有向右之情形,乙車因而右偏向田地之方向行駛,以致不慎撞擊前方甲車,被告無殺人犯意,又被害人見被告駕駛乙車即將甲車牽向路旁,且被害人距離乙車尚有一段距離之遠,被害人能否清晰看見被告所動,實有疑慮,是被害人所證被告一見被害人即將乙車改行四輪驅動模式運轉驅動,並向被害人方向疾駛撞擊,未見被告在乙車上有何舉動,難認所見係全貌。被告當天並非專程找被害人或是攜帶棍棒要加害被害人,僅因去田地回程遇到被害人,且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後,並沒有其他加害動作,可見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踩油門加速撞及被害人騎乘之甲
車,致被害人受有右肩挫傷,甲車車頭外殼、燈罩及周邊外殼破裂、左後視鏡斷裂,且被告未下車察看即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德發於警詢、101年11月2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綦詳,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甲車受損照片3張、甲、乙車及現場照片6張、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70至7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第83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余德發於警詢證稱:101年11月13日晚上約17時10分
許,伊從田園中中西巷騎甲車欲回家,到家後伊先把放置在腳踏墊之農機具拿起放置後,伊要騎甲車回庭院,當伊發動甲車時,伊發現被告駕駛乙車在伊前方約20公尺處,被告先停車後再對準伊加速疾駛衝撞,伊發現情形不對立即跳車閃避。被告衝撞伊甲車後立即逃逸。甲車前車頭遭撞擊,車前方全毀機身嚴重損壞,伊右肩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頁),嗣於101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1年11月13日17時許,我在○○巷00號住處旁,將1個引擎拿去那裡放,然後要騎乘甲車返回住處,就看到被告駕駛乙車過來,我閃到旁邊讓被告,被告在我前方先停下來,催油門加速往我的方向開過來,我看到這情形就趕緊跳下甲車,往旁邊的田閃,結果甲車就被乙車之車頭壓在車下拖行,我自甲車跳下時手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13日17時10分許,我將引擎放在○○巷00號住處門口後,將甲車掉頭,就看到被告開車過來,我把甲車讓一邊要讓他過,被告看到我時有停下來,我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上一直看我的人,就把乙車的檔打到四輪傳動模式後,直接駕車往我這邊衝過來,甲車被他撞得往前衝出,我的肩膀和腳都有受傷,甲車也被撞到報銷,當時乙車一邊輪胎是在田裡,如果沒有換加力檔是開不動的,被告離去後,仍故意駕車繞我家1圈,我就回家打電話報案,他將乙車停止是為了要確定是我本人,當時我未看到被告有彎腰撿東西之樣子,我報警之後警察找到被告時,被告還在喝酒,我是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購買甲車,之後,我將甲車送去估價,修理費要1萬6,000餘元,我沒有錢修理,現在也沒有辦法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
㈢而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余德發位於○○巷00號住處前監視器攝
錄本件案發現場事發經過之光碟錄影檔結果如下:畫面右邊有一以鐵皮搭建之建築物,道路位於畫面上方偏右處至畫面左下角,而該道路於畫面上方偏右處有一彎道,該道路自向畫面右方轉向畫面左下角,畫面左上方處為有零星植物之草地。
⒈20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30秒至44秒
黑色機車1台(下稱甲車,按即被害人當日騎乘之甲車)停放於該建築物旁,甲車車頭面向畫面,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按即被害人)站立於甲車停放處與建築物間(即甲車左方),手拿某農用工具,先將該工具放在該建築物旁,繞過甲車車頭後走至甲車右方,自甲車右方上車,準備起駛。
⒉20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44秒至50秒
甲男騎乘甲車起駛,欲轉向掉頭(即欲將甲車車尾面向畫面)。
⒊20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51秒
白色小貨車1台(下稱乙車,按即被告當日駕駛之乙車)出現於畫面上方(即道路轉彎處之前)向畫面右方行駛,而甲男仍騎乘甲車掉頭中。
⒋20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52秒至53秒
乙車駛越該道路之彎道,轉向畫面左下方行駛,而甲男仍騎乘甲車掉頭中。
⒌20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54秒
乙車繼續往前行駛(即往畫面左下方行駛),甲男騎乘甲車掉頭完成(即甲車背向畫面)。
⒍20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55秒
乙車突停止於畫面右上方,車頭面向甲男,甲男亦騎乘甲車停止於道路旁接近草地處(畫面中間偏左方處),甲車車頭面向乙車。
⒎20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56秒至57秒乙車往前起駛,甲車停於原地。
⒏20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56秒至57秒至58秒乙車突加速往甲男處行駛。
⒐2012年11月13日17時15分59秒
乙車持續加速往甲男處行駛,甲男自甲車左方下車,離開甲車走向草地。
⒑2012年11月13日17時16分0秒
乙車持續加速往甲車處行駛,撞擊到甲車,甲車倒地於乙車前方,乙車持續於其前方拖行甲車,並往畫面左下方處行駛未煞停,且乙車之右前方行駛於草地上致該乙車右前方有稍微傾斜陷落之情況,甲男在草地上,未被乙車撞擊到。
⒒2012年11月13日17時16分0秒至1秒
乙車持續於其前方拖行甲車往畫面左下方處行駛未煞停,駛離畫面,甲男仍在草地上,未被乙車撞擊到。
⒓2012年11月13日17時16分2秒至3秒甲男走離草地上,走至道路上。
⒔2012年11月13日17時16分3秒至11秒甲男走向建築物處,而離開畫面。
(以上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乙車停止後,確有刻意將車頭朝向被害人所在位置及轉動方向盤,並持續加速向甲車處行駛後,逕行向被害人上述所站位置衝撞過去,撞擊前並無煞車或閃避轉向等跡象,之後撞擊到甲車,甲車倒地於乙車前方,乙車持續於其前方拖行甲車行駛仍未煞停,且乙車右前方行駛於草地上致乙車右前方有稍微傾斜陷落之情況等情,核與被害人上開所證相符,可見被害人所言被告將甲車檔打到四輪傳動模式後,直接駕車往被害人所在位置衝過來,應非虛妄。
㈣被告與被害人雖為鄰居關係,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
幾年前,因土地糾紛與被害人有結怨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訊時供稱:我與被害人從小到大,有土地糾紛,而有仇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就有說要讓我死,從98年說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再參以被告曾於97年5月30日13時30分許,騎機車攜帶含有嘉磷塞(GLYPHOSATE)成分之「興農春」除草劑溶液至被害人、案外人即被害人之弟 余德成 平常所飲用而位在○○巷00號前之水井,將「興農春」除草劑溶液幾悉數(僅約5毫升殘留)倒入該水井,而犯重傷害未遂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1份(見偵卷第58至61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怨隙匪淺,而存有殺人動機之可能。而被告駕駛乙車衝向被害人騎乘之甲車,並非直接向被害人衝撞,固可認被告尚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駕駛乙車短距離停於被害人所騎乘之甲車前方,隨即加速衝向甲車,則被害人在乙車突如其來之往前衝撞,其閃避之反應時間僅在一瞬間,如未能即時閃避,必當人車為乙車所衝撞,而有遭輾斃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預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信被害人可即時閃避,足見被告亦無從確信被害人必能及時閃避而不會發生輾斃余德發之結果。被告竟猶駕駛乙車加速向前衝撞被害人騎乘之甲車,參以被告對被害人積怨甚深,難免藉機報復,堪認被告有因此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意,亦即其容任實現構成要件或聽任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被告除有毀損被害人機車犯意外,顯亦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無殺人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乙車由○○巷00○0號住處
出發前往我的農田工作與甲車在○○巷00號旁方向行駛中,因我的眼睛左邊視網膜破裂,右眼老花眼以及白內障,所以撞及甲車,對方即跳開,未撞到人云云(見警卷第2頁),後經員警告知當時現場錄影監視畫面係被告行經該路段時,先停車然後加速踩油門,往被害人騎乘之甲車疾駛衝撞,則改稱:因為我油門旁踩到礦泉水,所以車子無法控制就暴衝云云(見警卷第3頁);101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當天有喝保力達B,我是要彎下去撿掉下去之保特瓶,不小心踩到油門云云(見偵卷第29至30頁),經核被告歷次就其衝撞被害人機車之原因,警詢時並未提及撿拾保特瓶之事,迄於員警告知現場錄影監視畫面之內容,始改稱踩到礦泉水,而101年11月28日偵訊時又稱是要彎下去撿掉下去之保力達B保特瓶,供詞反覆,若果真被告於衝撞被害人機車前確有因撿拾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保特瓶致方向盤向右之情,此部分顯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豈有於事發後之偵查中始予陳明,且經原審勘驗上開案發經過之錄影光碟結果,101年11月13日17時15分55秒起至17時16分0秒,可見被告車輛駕駛座上之黑影自原靠近A柱有稍微往副駕駛座方向移動2次,但該黑影的高度並無明顯變動之情形,有勘驗結果1份(見原審卷第7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機車前並無彎身撿拾物品之動作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伸右手拿取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礦泉水,不小心踏到油門,而牽動方向盤,以致不慎撞擊前方甲車云云,已難採信。
⒉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甲車遭撞擊後於道路上
留有13.5公尺之刮地痕,再依卷附甲車車損照片,車頭外殼、燈罩及周邊外殼破裂、左後視鏡斷裂,甲車毀損之程度甚為嚴重,足見被告駕駛乙車撞擊甲車之力道甚大,受衝撞力道之劇由此可見,應非過失碰撞所致,若被告真毫無殺人之犯意,當其發現即將甚或已經撞擊甲車時,應本能地緊急煞車才是,而依當時被告駕駛乙車已陷入草地而有傾斜之情形,乙車竟仍繼續行駛,更且加快速度並駛向有高度差距之柏油路面,故車禍之發生應非被告一時緊張而誤踩油門所致,再佐以被告於衝撞被害人機車後,亦未下車察看並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並採取救護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下車察看,看到被害人沒有怎麼樣,所以我就離開現場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訊時供稱:我有停下來看,看到人沒有怎麼樣,我就繼續開車走了,我未向被害人詢問他有無受傷,我未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開車離開後未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云云(見偵卷第20至21頁);審理時供稱:我開過了一段距離之後有停下來看,但未下車查看,我看被害人沒怎麼樣我就把車開走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被害人於101年11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駕駛乙車撞及甲車後,直接駕車離去,並未停車詢問我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9頁);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件發生之後未找我道歉,談賠償甲車之事,這2件事情之後,被告未曾找我和解,被告撞到我後,被告還故意繞我家1圈,始駕車離去,我報警之後,警察找到被告時,被告還在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明確,此與一般因過失撞傷人均會深感歉意,並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且施以救護或叫救護車予以救援之情形顯然不同,是被告駕車衝撞甲車後,仍冷漠未下車察看救護,無視於被害人之死活等情狀,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縱然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
乙車衝撞被害人騎乘之甲車,造成甲車嚴重損壞,及被害人即時閃避而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述。顯然被告除有毀損被害人之機車犯行外,其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部分,僅止於未遂。是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駕車衝撞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而其駕車衝撞損壞甲車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之殺人未遂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隨即自甲車跳開,尚未生使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354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予以論罪,並敘明被告成立累犯,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份(見原審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因前與被害人之怨隙,即積恨並蓄意報復,而以駕車衝撞之殘暴手段報復被害人,不顧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及被害人車輛之毀損,率而為之,雖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害人已因被告犯罪結果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另考量甲車受損非輕,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之生命、財產權益甚鉅,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為辯,否認其有殺人犯意及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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