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麗雅選任辯護人楊淑琍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棟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即上訴人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28、27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9月2日晚間駕駛牌照7166-TZ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中山路46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甲○○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址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須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及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與甲○○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等皆各疏於注意上情,適 陳彩嬌 騎乘牌照NWK-971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乙○○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因遇甲○○將上開自小客車臨停在前揭462號前跨佔快慢車道妨害其機車通行,陳彩嬌為閃避該車,即漸偏左騎乘,疏未讓由左後方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而乙○○則疏於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並與該部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或在該車多擁擠處暫停,致陳彩嬌騎乘之機車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通過甲○○臨停地點旁之外側快車道時,該部機車左側與乙○○自小客車右側發生擦撞,陳彩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後,延至102年9月6日10時50分許,仍不治死亡。惟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彩嬌之女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86至8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第86至8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3頁、74頁反面、78頁;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甲○○固不爭執於發生前述行車事故時,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當時其人在車內,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原判決誤載為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陳彩嬌所騎乘之機車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任何擦撞,其自小客車當時停放該處已約有
1分鐘之久,才見共同被告乙○○因超車不當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絕非被害人為閃避其停放之自小客車始引發事故,又其自小客車之左側輪胎雖在白線外,然未妨礙交通或阻擋他人行車視線,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毫無關聯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與被害
人陳彩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2年9月6日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另上開行車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 陳明 (見偵字第21428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各1份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證(見偵字第21428號卷第23至27、38至41頁,相驗卷第39至41、45至48頁)。
㈡又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設有行車紀錄器,發生上
開行車事故前後所攝錄之畫面,已轉拷成光碟附卷(置於偵字第21428號卷第73頁證物袋內),並經警方擷取事發前後相關畫面翻拍成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32至36頁),且由原審法院當庭予以勘驗,所得結果為:
「以下勘驗被告乙○○於102年9月2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檔案名稱:PICT8961),結果如下:
一、時間:全長1分47秒
二、內容: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A車)陳彩嬌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編號1淺色自小客車、編號2深色休旅車
、編號3深色自小客車(即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編號4淺色休旅車。
1.【10:21:52(以上指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
A車在十字交岔路口(○○○鎮○○路與光大路路口)前之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同車道前方有1輛自小客車、右前方有2輛機車,其中1輛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另1輛停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與機車停等區線間、左前方則有1輛公車停在內側快車道,上開車輛均於該路口停等紅燈。
2.【10:21:53】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成綠燈後,停等於路口之車輛均起步行駛,A車亦跟隨前方自小客車向前行駛。
3.【10:21:55-10:21:56】畫面中共有3輛機車騎駛於A車右前方,並可見通過路口後的慢車道上停有編號1在內之數輛車輛(此時畫面僅能看見最接近路口編號1之淺色自小客車,及見其前方尚停有正確數量不明之數輛車輛。)
4.【10:21:57-10:21:58】A車右前方之3輛機車,通過路口後,因慢車道上停有編號
1在內之數輛車輛,機車均先後往左騎至外側快車道之右側行駛。
5.【10:21:59】A車前方自小客車及右前方3輛機車持續往左偏向駕駛,此時第1輛機車經過停於慢車道上閃煞車燈之編號3自小客車,A車前方之自小客車並往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往內側快車道行駛。
6.【10:22:00-10:22:01】被害人陳彩嬌穿著粉色外套騎乘B車出現於畫面右下方,騎駛在A車右前側,兩車此時已行駛過路口。畫面可見編號1淺色自小客車停放於右側慢車道上,前方接連停有編號2深色休旅車(前開2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尚有間隔)及編號3自小客車(閃煞車燈)。
7.【10:22:02-10:22:03】B車騎駛在A車右前側之外側快車道上,並呈往左偏向行駛(A車亦呈往左偏向行駛),B車此時先後經過停放於慢車道上編號1、2之自小客車旁,畫面中並可見編號3深色自小客車(閃煞車燈)、編號4淺色休旅車均停放於慢車道上,且該2車輛之左側車身均已逾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跨佔在外側快車道上。
8.【10:22:04-10:22:05】A車超越B車往前行駛(B車消失於畫面中),隨即聽到碰撞聲及A車1女子所發出之驚呼聲2聲,聽見碰撞聲時,A車正經過停放於慢車道上編號3之自小客車旁。
9.【10:22:07-10:22:18】
A車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行駛靠邊停車後,車內有人開關車門下車之聲音。其中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0:22:09時,車內有1女子稱:「有沒有怎樣啊?」,另1女子陳稱:「去看一下、去看一下。」;車內1兒童陳稱:「媽媽勒?」,女子又稱:「他去ㄎㄟ到我啦。」(台語)
10.【10:22:19-10:22:24】畫面左方出現1男子騎駛機車停在A車前方,並往A車車內觀望後往前行駛離去。
11.【10:22:25-10:22:24】A車均暫停於原處,並未駛離。」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
㈢復查,被告甲○○於102年9月2日晚間8時餘,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欲使同車友人即案外人 蕭惠云 下車購物,而後即發生前開行車事故,當時甲○○人在車內,一直踩著煞車等情,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供明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偵字第21428號卷第15至16頁、46頁反面);且其此部分自白,因核與上開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所得結果及警方翻拍之照片相符,顯可採信,自足據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
㈣案經歸納、分析上述各項調查之結果,客觀可見即將發生車
禍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同向行駛在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之外側快車道上,前者位在後者之右前方,惟至該路462號前,車多擁擠,且因有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該處,並跨佔快慢車道,妨害被害人機車之通行,被害人始漸偏左騎乘,隨即在通過被告甲○○臨停地點旁之外側快車道上,與被告乙○○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以致肇事。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規定;又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再該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前開已得有證明之事實,可知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若未跨佔至外側快車道而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或若確實依照上開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臨時停車,或不在上開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則被害人陳彩嬌所騎乘之機車即無須為閃避其臨停之車輛遂偏左騎乘至外側快車道上,以致發生行車事故。又倘被害人陳彩嬌於偏左騎乘之際,能注意讓由左後方即被告乙○○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也可避免上述憾事發生。至被告乙○○部分,設其當時未疏於注意上揭車前狀況,並與該部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或在該車多擁擠處暫停而不與被害人之機車併行,同可閃避此件車禍。準此以觀,關於本件肇事責任,被告乙○○、甲○○與被害人各有上開疏誤可指,且經客觀具體衡量其間各自過失之程度後,應認被告乙○○與被害人部分,均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告甲○○部分則係肇事次因。又案經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後,鑑定意見認:「A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人車擁擠路段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B陳彩嬌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偏左行駛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A、B兩車同為肇事主因。路邊停車編號3跨佔快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機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亦持相同之認定,有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2年11月12日中巿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103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再議結果各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字第21428號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41頁)。是被告2人顯有上開過失,應無疑義,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
㈥依上述調查所得,足認被告乙○○於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
屬實可採,得為證據。至被告甲○○雖以前詞辯稱伊無過失云云,但被害人確因其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始偏左騎乘,而發生車禍,被告甲○○稱其此舉未妨害交通或阻礙他人通行,全係被告乙○○行車不當引發車禍,難認可採。
㈦又被害人陳彩嬌亦有疏未讓由左後方被告乙○○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等應負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上予以斟酌而已,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各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向警方坦承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22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因始終未坦承為肇事者,尚無自首可言,亦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因被告2人之過失,導致被害人失去性命,使其家屬至感悲痛、不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害人亦為肇事主因,尚不能完全歸疚於被告2人,且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明顯重於被告甲○○,另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287號調解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至被告乙○○願給付450萬元(含強制險)以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告訴人方面尚不同意,亦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並再考量被告2人皆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本件為過失犯罪,被告甲○○並非惡性重大,且係肇事次因,又於原審審結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予賠償,雖其並未坦承認罪而作前開辯解,但畢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修復所造成之損害,今其既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則上開所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宜,俾得有自新機會,故併宣告緩刑2年,盼被告甲○○切莫再犯。惟本案除有上述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可資還原案發時之現況外,並有前揭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可促被告甲○○反省其自身過失之所在,然其仍執該8902-WA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輪胎雖在白線外,但未妨礙交通或阻擋他人行車視線,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毫無關聯等語,主張其毫無過失責任,顯然法治意識有待加強;故為促其知所警惕,並加強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一併宣告被告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按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㈠檢察官、被告等之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顯
示,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時,因有多輛汽車路邊停車,已逐漸偏左行駛,被告乙○○亦知悉上情,參以被告乙○○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承:「當時事故地點之燦坤門口有停放車輛,所以對方機車一直往左偏,由於對方機車車速很緩慢地左偏,所以我車也緩慢的跟著對方機車往左偏,不過我車輛車速比對方機車快一些,所以我車輛慢慢的經過對方機車,當我車輛的右後視鏡超過對方機車時,對方機車開始搖晃,結果對方機車的左側與我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足徵本件係被告未慮及後視鏡寬度,造成併行距離過短,影響被害人之行車,始發生車禍,並非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左偏所導致,是原騎乘右前方之被害人實無注意義務,亦無注意可能,原審竟認其同有過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退而言之,依現場情況觀之,被害人早有左偏行駛之情,而被告乙○○仍執意近距離超車,被害人應僅為次要過失,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高。
⑵本件車禍被害人應無過失,或至多僅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
;被告乙○○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嚴重,且於車禍發生後多次向告訴人陳稱係被害人騎車來撞伊,直至原審始為認罪表示,並承認有過失等語,有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明確,及被告乙○○之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被告乙○○所為顯對告訴人等已造成二次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未予審酌,僅給予被告10月之有期徒刑,顯有情重刑輕之虞,難有懲儆之效,難認妥適。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原審被告所提呈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畫面之勘驗筆錄,所得
結果其中第7點可得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行經上開時地,被害人陳彩嬌呈往左偏向行駛時,被告當時即查知並將所駕車輛向道路內側(即往左邊)偏向駕駛,希圖用以保持與被害人間距離,然仍不幸發生事故,原審未併為考量上情,驟為判決,容有違誤。
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並未逃避責任,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未曾有任何交通事故肇事紀錄,且本件車禍復有部分肇事原因可歸責於被害人及另被告甲○○,顯見被告尚能行車謹慎,且非惡質之駕駛人,原審未審酌上情,驟為判決,亦有疏漏。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⑴車禍肇事現場之右方共有四輛小客車停放,當時甲○○停放
位置為第三輛,陳彩嬌所騎乘機車絕對不是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發生車禍。此外,被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與陳彩嬌機車擦撞倒地之位置是在第四輛白色小客車之左前方,該車左側輪胎也有觸及白線,與被告車輛所停放位置毫無關聯。車禍發生時,陳彩嬌摔車處後方停下一輛天鷹保全車輛,當時被告與乘客蕭惠云與四名保全人員皆有下車協助並指揮交通,以上人員皆可證明車禍發生與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無關。然警方卻表示查不到天鷹保全,而沒有在第一時間查明事實真相,讓好心下車之被告由證人轉為被告,實有冤屈。
⑵告訴人等均知悉被告係被冤枉,亦願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
,然行善及出面作證之人竟反而被判有罪,令被告難以甘服。
㈡本院查:
⒈被害人陳彩嬌騎乘機車及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均有如
上所述之過失,同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㈤)。檢察官仍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非被害人之機車突然左偏所導致,縱有過失,被害人應僅為次要過失,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高云云,自無可採。
⒉原審已斟酌全案卷證,認定車禍發生之原因歸屬,並非被告
乙○○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已審酌上情量定被告之刑度。則被告乙○○再爭執其當時已向道路內側(即往左邊)偏向駕駛,希圖用以保持與被害人間距離;原審未審酌被於原審坦承犯罪,並未逃避責任,未曾有任何交通事故肇事紀錄,且本件車禍復有部分肇事原因可歸責於被害人及另被告甲○○云云,實屬無據。
⒊依據被告乙○○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錄影擷取畫面所
示,本件車禍發生時,有4輛汽車停放在事故地點(見偵字第21428號卷第34至36頁)。其中編號3(即被告 王棟財 駕駛之自小客車)跨佔快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機車通行;編號1、2、4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但並未妨礙機車通行,並無肇事因素,此亦經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後,均同此認定(見偵字第21428號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第41頁)。是以,被告王棟財再辯稱,肇事現場共有4輛小客車停放,當時其停放位置為第3輛,被害人陳彩嬌所騎乘機車絕對不是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發生車禍云云,顯無可採。
⒋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被告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等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要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過失犯本件罪行,對於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亦表歉意,且業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戊○○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略以:「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前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給付方法:⒈業已給付200萬元。⒉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前給付180萬元,另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再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可認被告乙○○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乙○○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內容,且尚未履行之部分,諭知被告乙○○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四、末查,被告乙○○及被害人陳彩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甲○○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因其一再辯稱並未妨礙交通或阻擋他人行車視線,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毫無關聯等語,而主張其毫無過失責任等語。原審因認其法治意識有待加強,為促其知所警惕,並加強法治觀念,乃一併宣告被告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乙○○雖係肇事主因,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法治觀念正確,自無必要於宣告緩刑時,再命其提供義務勞務或付保護管束,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表:
┌────────────────────────────┐│被告乙○○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戊○○、庚○○、丁○○、己○○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前給付壹佰捌拾萬││元,另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再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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