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24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書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書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其貪圖他人財物而不以正途取得,雖值非難,然其已與被害人 董克超 和解,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刑責(見本院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