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睿原名廖邊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柏睿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5月2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9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
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毛重合計0.879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柏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體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0.87
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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