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告 王湘濤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 律師 顏嘉德 律師
參加人 王湘雲
王湘華 上一人代理人 陳淑玲 址同上
參加人 王湘琦 代理人 符美姬
參加人 林俊仁 兼代理人 林鳳玲 被告 王湘梅
楊世宇 楊世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複代理人 翁鵬倫 律師被告 王湘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 王雄 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雄如主文所示之遺囑無效(詳後述),參加人王湘華、王湘琦、王湘雲、林俊仁、林鳳玲為王雄之其他繼承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其等聲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雄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次子即參加人王湘琦、三子即訴外人 王湘仁 、四子即參加人王湘華、外孫即參加人林俊仁及林鳳玲(二人代位繼承長女 王湘蘭 )、次女即被告王湘芬、三女即參加人王湘雲,至於被告楊世宇、楊世成則為王湘梅之子、被繼承人之外孫;被繼承人生前於106年7月28日急診送醫,不料同年8月8日王湘芬、王湘梅二人強行將之帶走,並拒絕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探視。被繼承人死亡後,王湘梅私定其告別式及出殯日期,違背被繼承人生前意志,又於被繼承人未出殯前之107年7月6日,即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等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及提出遺囑,實啟人疑竇。被告所執被繼承人分別於106年8月30日、106年11月15日所為遺囑(下合稱系爭二份遺囑,如分別指涉,則分別稱8月遺囑、11月遺囑)應為無效,理由為被繼承人與王湘梅、王湘芬向來關係不佳,王湘梅及其二子亦未長期照顧被繼承人,是遺囑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又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3日起至臺大醫院門診治療,同年11月24日所做MMSE測驗記憶項目為零分、計算力亦不佳,實無可能口述遺囑,應是被告自行繕打讓被繼承人照念;又況依被繼承人11月病歷記錄,被繼承人指責家屬背著其偷偷分配家產,顯然無分配遺產予被告之意思;而依106年8月30日錄音譯文亦可證被繼承人心智狀況已有問題;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為楊世成、楊世宇之同學,被繼承人根本不認識,也不可能找其等為遺囑見證人,故系爭二份遺囑均為無效。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湘梅、楊世宇、楊世成(下稱王湘梅等三人)答辯意
旨略以:被繼承人製作系爭二份遺囑時神智清楚,有遺囑見證人 詹豐吉 律師證詞可稽,原告以遺囑製作完畢後11月24日臺大醫院病歷,反推指責製作當下被繼承人心智狀況不佳,應屬無據;而系爭二份遺囑製作過程合於法定流程,並無無效事由;況依被繼承人上開MMSE測驗結果,被繼承人可讀、寫,遺囑自係出於其真意;至於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16、17日雖認家屬私下討論家產分配問題,惟係被繼承人妄發作而生之幻覺、妄想,被繼承人並無撤回遺囑之意思。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湘芬答辯意旨略以,伊沒有參與到被繼承人立遺囑之
過程,父親生前曾表示擔心伊,因伊已離婚、無子女,有說要留間房子給伊住及留50萬元給伊做小生意,伊認為11月遺囑此些部分是真的,其他如分配股票部分是假的、8月遺囑是假的。本件原告所提訊息內容,及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間因遺產所生摩擦均與本案無關,請以三位遺囑見證人及臺大醫院回函資料為判斷基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㈠參加人王湘華意見略以,11月遺囑有二個版本,違背常情、常理。
㈡參加人林俊仁、林鳳玲意見略以,王湘梅等三人稱其他親屬
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並非事實,實則王湘濤、王湘華、王湘雲都有善盡照顧之責;被繼承人有譫妄症,被告如何能確定被繼承人意識清楚,被繼承人又如何可能精準換算數字及處理遺產稅;被告在被繼承人身體發生異狀時竟係在記錄幾點被繼承人做了什麼事,卻沒有送醫,且未通知其他手足,不合理。
㈢參加人王湘雲意見略以,王湘梅等三人稱只有伊等悉心照顧
被繼承人為不實,106年8月間被繼承人住院,準備出院前,因被繼承人已行動不便,伊與王湘華未能尋得合適住所,遂與王湘梅商議能否使父親與其同住,蓋王湘梅住處為被繼承人所有,且位於一樓,不料王湘梅以自己僅是房客為由回絕,且在父親病房大鬧,其嗣後於106年8月8日強行將父親帶走絕非為悉心照顧父親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認知能力已有退化,並無遺囑能力,所謂遺囑內容係被告事先擬好,令被繼承人唸出文稿內容;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二份遺囑是否合於法定方式,及被繼承人斯時有無為遺囑之意思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二份遺囑均不符合遺囑之法定方式: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是代筆遺囑之要式,必需經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先予敘明。查11月遺囑書立過程,就所謂「口述遺囑意旨」部分,係被繼承人朗讀一事先擬好之文件,經證人即遺囑見證人詹豐吉律師、 柯唯婷 、見證人兼代筆人 吳品臻 三人到庭證述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是需審究者即為,被繼承人「唸出該文稿內容」之舉是否可認為係「口述遺囑意旨」。
2.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24日於臺大醫院接受簡易智能檢查(即MMSE),檢查結果其對於時間只能辨視當時是冬季,無法回答日期,地點部分能辨視自己身在臺北、臺大醫院舊大樓,無法辨視樓層及所在科別,能復述「腳踏車」、「快樂」、「紅色」三詞,但100減7的連續減法只能計算至93,其後無法計算,也無法憶起先前所提之「腳踏車」、「快樂」、「紅色」三詞語,是其認知功能已有障礙等情,有臺大醫院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259頁),顯見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間之認知能力已有相當障礙,其記憶力嚴重減退,顯無法有效依其所知訊息綜合判斷,更難認有整合資訊、評估利弊得失、並為理性財產管理之意思能力,其縱有能力覆誦、朗讀文字,或遵循簡單指令如「請閉上眼睛」、「用手拿紙」、「折成一半」、「再交給我(施測者)」等要求行動(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亦不過如鸚鵡學舌、幼童仿做,難以此即認被繼承人能理解相關文句之法律效果,或有自主為財產管理之意思能力。又況認知能力之退化係不可逆,且非經相當時日難以至該程度,被繼承人106年11月24日既已有上開認知能力之缺損,其於106年11月15日有無自主指定遺囑見證人之意思,亦有可疑。參以遺囑見證人柯唯婷、吳品臻分別為被告楊世宇、楊世成之同學,二人與被繼承人僅見過二次面,即係做成二份遺囑之當日(見本院卷一第
398、399、403頁),則以被繼承人數分鐘後即無法憶起「腳踏車」「快樂」、「紅色」三詞語之情形,究有無可能記得僅謀面二次之證人姓名,並完整自主陳述「立遺囑人王雄,委託指定柯唯婷、吳品臻、詹豐吉律師擔任見證人,由吳品臻代筆,詹豐吉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句,顯有可疑。參以11月遺囑製作過程之錄音檔譯文如下:
詹豐吉:「好,開始,今天是民國106年11月15號,我是詹豐吉律師。」柯唯婷:「我是柯唯婷。」吳品臻:「我是吳品臻。」詹豐吉:「王雄先生,王雄先生。」王雄:「嘿。」詹豐吉:「嘿,今天您要來我們本所做遺囑,您可以開始朗誦你的遺囑內容了。」(王雄開始朗誦遺囑全文,見本院卷一第235頁)顯見被繼承人全無主動表明要製作遺囑之意思,而係受詹豐吉律師指示而開始朗誦「遺囑」內容,且本件遺囑製作過程又僅有錄音而無錄影,無以透過被繼承人肢體動作、表情、神態、與現場人員互動情形,以推得其是否僅如鸚鵡學舌照稿讀出、抑或確實明瞭所唸文字及當場行動之法律效力,自難僅以其照稿朗讀之行為,即認被繼承人確實有為口述遺囑之意旨,其所為遺囑不能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行為。至於證人即被繼承人看護 江澤洋 雖證稱,被繼承人朗讀用之草稿係被繼承人手寫,再由伊幫忙打字而成,伊照顧被繼承人時間為106年8月至107年1月,被繼承人思考能力正常云云,惟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間時已有認知功能障礙,且於106年10月起在臺大醫院就醫,診斷為譫妄症、疑似失智症,意識狀態時好時壞等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在卷可稽,江澤洋所述與上開醫院專業意見內容不符,已難憑採,又衡以江澤洋受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即係王湘梅等三人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其是否有迴護王湘梅等三人之可能,亦非無疑,自難僅以江澤洋之證詞,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王湘梅等三人雖另辯稱,實務上亦有幕僚代首長擬好講稿供首長發言,或證人朗讀結文等情形,雖係朗讀稿件,但不影響口語內容之效力云云,惟本件爭點係被繼承人究有無自主口述遺囑意旨、抑或不解真意而照稿朗頌,與王湘梅等三人所稱情狀全不相同,更何況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2項關於具結之規定,即明白定以證人應「朗讀結文」,此與代筆遺囑中立遺囑人應「口述遺囑意旨」之規範全不相同,被告引諭難稱合於本案情節,茲不再贅文駁斥。
2.至於8月遺囑之製作過程,關於口述遺囑意旨部分究係如何進行,是否被繼承人自主口述、抑或亦係參酌手稿念出部分,參以證人詹豐吉律師在被問及:「第一次製作遺囑,是王雄帶手稿念或是口述?」時答以:「他第一次完全用嘴巴念」(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證人吳品臻在被問及:「(8月遺囑)王雄講的時候,有無看稿?」時答以:「第一次我沒有印象,他只講一個」(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證人柯唯婷在被問及:「第一次王雄講的時候是自己講或看稿念?」時答以:「忘了」等情,顯然證人均無法明確證述被繼承人於第一次遺囑時,係「純粹口述」而無「用嘴巴唸稿」之情形,又參以8月遺囑製作過程之下列錄音檔譯文:
詹豐吉:「恩,那我們現等她(代筆人吳品臻)做完她就會跟你講解一下,阿這個程序就會做完了,好不好?」王雄:「再唸一遍是不是?」詹豐吉:「不用啦…她做完以後,是換成代筆人唸啦!」王雄:「恩。」詹豐吉:「不是你再唸一次,不用這麼麻煩,好不好。」王雄:「恩。」(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適足認8月遺囑製作過程中,亦有被繼承人唸稿之情形,否則被繼承人不需提問是否要「再」唸一次,詹豐吉律師亦不必陳述「『換成』代筆人唸」、「不是你『再』唸一次」,又況8月遺囑內容甚短,倘被繼承人係純粹口述,究有何不能配合代筆人筆記速度之情?何以非要繼承人一次口述完畢,現場等待代筆人書寫、謄稿?而該次遺囑製作過程亦無錄影畫面可參,自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8月遺囑及11月遺囑均難認合於代筆遺囑中「口授遺囑意旨」之要件,形式上即與代筆遺囑之要式性有違,難認有效。
㈡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1月間並無為遺囑之意思能力:
查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間已達認知能力缺損情形,且其於106年10月間至臺大醫院就醫,並遭診斷為譫妄症、疑似失智症,就診期間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而於106年11月25日進行MMSE鑑定時,數分鐘內即忘記施測用之「腳踏車」、「快樂」、「紅色」三個詞語等情,有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5、259頁),業如前述,而認知功能之退化係不可逆,且要達此顯著退化之地步,應有相當時日,實非一朝一夕可致,況參以103年間,被繼承人即已有時間錯置之情形,105年間即已有幻聽狀況,至106年5月間,被繼承人係與王湘芬同住,但雙方因被繼承人要求王湘芬不得鎖門而起爭執,被繼承人竟以榔頭敲砸王湘芬臥房門,並於夜間帶著榔頭坐在沙發上,可見被繼承人於斯時認知能力即已缺損之可能性甚大(見本院卷一第83、89頁、卷三第253至254頁),自難認106年8月、11月間被繼承人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能力。而江澤洋雖證稱其照顧被繼承人期間,被繼承人思考能力正常,只是因譫妄之故,而有幻覺及猜疑云云,顯與上開臺大醫院專業診斷不符,且江澤洋並非醫療專業人員,何來能力判斷被繼承人之思考能力是否因譫妄症而受有影響,又衡以江澤洋受僱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即係王湘梅等三人照顧被繼承人期間,其是否有迴護王湘梅等三人之可能,亦非無疑,其證詞自難憑採。從而,被繼承人既於106年8月、11月間認知能力有所缺損,即難認有為遺囑之意思能力,系爭二份遺囑亦難認為有效。
㈢綜上,被繼承人所為8月遺囑、11月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且被繼承人亦無為遺囑之意思能力,而為無效。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二份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潘英芳
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