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4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簡字第28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憲宏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憲宏於民國
105年9月26日凌晨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即鳳姑娘檳榔攤前,因 陳曉燕 與 廖姿涵 2人之債務糾紛,相約在上揭鳳姑娘檳榔攤商談,陳憲宏則為廖姿涵之友人而一同前往現場,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陳曉燕所有停放在上開鳳姑娘檳榔攤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使該車後車廂板金凹陷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曉燕於106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