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仲民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8時
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林森路口,與 簡偉立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告訴人 游鎮謙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輛有車殼刮損、煞車桿歪斜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游鎮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游鎮謙告訴被告王仲民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