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惠薇
翁仲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惠薇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軍醫院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被告翁仲毅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該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被告梁惠薇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變換車道,貿然直行,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被告梁惠薇受有腦震盪,頸挫傷及右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翁仲毅受有車禍、頭暈,左手左膝痛、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梁惠薇、翁仲毅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惠薇告訴被告翁仲毅;被告翁仲毅告訴被告梁惠薇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梁惠薇、翁仲毅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達成調解,並均以書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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