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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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浩信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更㈠字第2號,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104年度聲觀字第97號),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浩信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4年4月27日庭詢時,當庭轉達該署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既已依刑事訴訟法抵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換言之,倘被告有未履行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之條件者,檢察官亦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被告縱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啟偵查,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縱日後被告就所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檢察官亦僅得將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逕為起訴,而不得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應准許,爰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縱經檢察事務官於104年4月27日庭詢時,當庭轉達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諭知,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仍應踐行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之法定程序,亦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未為駁回之處分前,上開緩起訴處分自尚未確定生效,被告亦無從展開接受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相關戒癮治療程序,顯見檢察事務官當庭轉達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之諭知,當屬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與被告協商自費參與上開戒癮治療程序之階段行為,並非檢察官已依法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既未因被告開始履行上開戒癮治療程序之條件,無從判認被告是否確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生效,檢察官自無從因上開被告再犯販賣毒品案件,而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或另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逕為起訴之決定;參以檢察官就本件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倘經獲准執行後,一旦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自有獲取不起訴處分之機會,本署檢察官顯係基於有利於被告之立場,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為被告戒除毒癮,詎更審裁定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本署檢察官僅得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逕為起訴,不得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除有不當援引該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外,亦有侵犯被告人權之虞。
綜上,更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茲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更審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104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則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為警移送後於104年3月25日接受詢問時,已表示願意自費參加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同意於104年4月1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接受評估,此有前述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轉介聯繫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頁)。嗣由檢察事務官於104年4月27日當庭轉達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諭知,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附加被告應於緩起訴其間內遵守、履行下列事項:「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自費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一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㈠按時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㈡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㈢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四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㈣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㈤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七日內,應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十五日內,每隔三至五日,連續接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尿液毒品檢驗三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被告亦當場同意該緩起訴處分及遵守事項,亦有該次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被告並當庭書立聲明書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復有被告簽名之該聲明書乙聯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42頁)。是前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已由檢察事務官代檢察官當庭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並經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而該緩起訴處分之宣示復未另定生效時間,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憑,自應認上開詢問當日即104年4月27日即發生緩起訴之效力而應受其拘束,不得擅自任意變更或撤銷。至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而該緩起訴確定與否,應視緩起訴之再議期間是否經過或再議是否經駁回者而定,此部分之確定與否,僅影響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猶豫期間)之計算,解釋上尚無不影響其處分之成立生效,參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後段及該條修正理由第五點自明。則檢察官就本件緩起訴處分是否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之規定,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並不影響其處分之成立生效,檢察官抗告認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生效意旨容有誤會。
(三)再被告縱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啟偵查,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縱日後被告就所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檢察官亦僅得將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撤銷,逕為起訴,而不得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即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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