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㈠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附
表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六五三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㈡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號卷),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上開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附表編號1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附表所示案件,均有諭知沒收之從刑,然參酌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第四點決議意旨,無庸於裁定主文、理由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