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432號上訴人 楊劍鋒 被上訴人 陳曼玲
楊 陳秀玉 追加被告 楊正才 上列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107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新北市○○區○○路○○○○號11樓所在地,由上訴人之受僱人 黃才 原代為收受,有上訴狀、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3頁)。上訴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