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三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司法院三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院解字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參照)。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