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41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賭博簽單貳拾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範圍,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臚列事由,爰依被告之求刑範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六合彩賭博簽單貳拾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貳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