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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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詠紳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柒點叁陸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被告蕭詠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7.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37公克,驗後淨重7.3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09年12月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是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包裝前揭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殘留有上述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