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以其二人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審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之理由為「就被告甲○○部分:行為繼續如從被告甲○○父親於95年7月4日過世,被告等之行為顯有減刑條例適用,原審未為減刑,顯有適適用法條錯誤。就被告乙○○部分:上述不動產為甲○○與其妹共同繼承,被告乙○○並未擁有所有權,何來的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語(參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卷第5頁),其上訴書狀敘明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就上開上訴理由所指摘部分,已分別於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之㈠、㈥」及「三」部分詳予敘明。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本院98年上訴字第329號確定判決乃認再審聲請人之前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本院98年上訴字第329號確定判決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則該程序判決,並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實體判決(即該院97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惟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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