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乙○○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74,72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云云,惟本件乃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之爭執,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丙○○及其配偶 黃金安 偽造會議紀錄、財務報表提起本件訴訟,丙○○與黃金安因此涉嫌偽造文書、背信、偽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事證,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且相對人雖以協禾公司名義繳交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共574,720元,但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持股比例高達36%,亦即抗告人實際上已依持股比例支付相對人訴訟費用36%即206,899元,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支付訴訟費用574,720元,等同於強制抗告人重覆支付該訴訟費用,原審判決既認定兩造爭執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409、410、454、4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抗告人借名登記而取得,則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乙○○、信業公司、丙○○即應依系爭土地持分分擔該訴訟費用,抗告人已分擔206,899元,原審強制抗告人重覆支付該訴訟費用,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第74頁)。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確定,就兩造各支出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部分為229,888元,第二審為344,832元,第三審為344,83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證審查無誤,並有原審所製作之計算書一份附於原裁定可參,且抗告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抗告意旨先以相對人係偽造文書而提起本件訴訟,指摘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已屬無據;復稱抗告人身為相對人股東業已分擔訴訟金額,及請求依土地持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此係屬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內部比例分配之事實問題,依前揭說明,應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相對人所提出繳納上開第一、二裁判費收據,與抗告人應負擔第三審裁判費用344,832元後,依前開判決所示抗告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經核算後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4,720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