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95號
原告JuaneReichert
被告 郭培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另,原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8日、109年8月18日及109年10月8日等日,在社區管理中心,對其公然辱罵,侵害其人格
、名譽權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核,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先後於上開時日,公然對其辱罵之情節,前曾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就109年8月18日、同年10月8日糾紛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31號處分書影本可參;而就109年6月8日言語糾紛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審酌上開卷證資料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除此之外
,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即不足憑採,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