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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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登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登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登紀自民國102年7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之某餐廳內飲用米酒加牛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飲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夜間行車未開車燈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19時18分對其施
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7
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登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
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
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
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鄧登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
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濃度非低,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
害尚非甚深,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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