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77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孫聖淇 周子幼 楊富傑 被告 徐蔚奇 (原名 徐明正 )
黃耀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優先債權(收件字號:東地字第OO五五八八號)均不存在。
被告黃耀田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優先債權不存在部分,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7年6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所擔保之債權」補充更正為「所擔保之【優先】債權」(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徐蔚奇(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徐蔚奇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且於87年6月27日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東地字第005588號,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耀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所擔保債權金額為144萬元。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徐蔚奇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約85萬元,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44萬元之債權,顯高於系爭土地價值,徐蔚奇應係為脫產而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因此系爭抵押權設定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均為87年6月26日至87年9月25日,是被告即抵押權人黃耀田之債權於102年9月26日已經時效完成,然黃耀田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9月26日間歸於消滅。而系爭土地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徐蔚奇怠於行使向黃耀田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代位徐蔚奇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不存在,並訴請黃耀田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渠為徐蔚奇之債權人,被告間因前開事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擔保優先債權之存在已侵害渠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原告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經查,原告主張渠為徐蔚奇之債權人,徐蔚奇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並於87年6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耀田,迄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事實,有與渠所述相符之本院所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與地籍異動索引(見中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91至113頁、第11
5至122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39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3630號、104年度司促字第11546號案卷核閱如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可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
0條分別定有明文。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乃因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囿於時效而消滅,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已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致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之目的,此觀民法第880條立法理由即明。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認存在,惟約定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7年9月25日,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則請求權時效最長以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即應於102年9月25日罹於時效。因此黃耀田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7年9月26日以前行使抵押權,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即應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有抵押權而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者,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自屬有據。查徐蔚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為徐蔚奇之債權人,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擔保優先債權之存在已侵害原告對徐蔚奇之債權受償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徐蔚奇請求黃耀田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均因時效完成、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存在,則就原告主張被告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部分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徐蔚奇怠於行使請求黃耀田塗銷,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優先債權不存在,黃耀田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慧瑜法官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