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於民國92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泰和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泰和」提供費用後,與「泰和」一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4月4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由甲○○與該地女子 王助香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該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4731號公證書。甲○○返台後,即委託不知情之謝琇花(現改名為 謝欣廷 )於同年5月1日將前開公證書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以獲取上開公證書之認證證明,再於同年5月2日持前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前往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所職員將甲○○與王助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甲○○另於同年5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 洪崇發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王助香入境來臺,使該局人員將甲○○與王助香於92年4月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申請書之審核欄內後,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而行使,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未覺有異,遂發給王助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枚,使王助香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6月15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王助香抵臺後,並未與甲○○同住一處,彼此亦無聯絡,而係滯留在高雄地區四處打工維生,迄94年9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興街口徘徊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經盤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林助香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助香在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已依法具結(94年偵字第5585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且被告適時亦在庭受訊,對偵訊過程均親眼目睹,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及檢察官有對證人王助香非法取供之情事,此外,又顯無其他不可信之具體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出入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文書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2款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及戶籍謄本,分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海基會證明書則為該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因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曾於前揭時、地,經「泰和」介紹及資助,前往大陸地區,與該地區之女子王助香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及返臺後據以向屏東縣南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再向入出境管理局為王助香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而由該局人員在申請書之審核欄內登載「民國92年4月4日結婚」之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和王助香真的有結婚,她在我家住了1個月以後就偷跑了,她跑掉以後,我還去南州分駐所報警云云。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王助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檢
察官問:何人介紹你與甲○○結婚?)『阿春』之人介紹。(檢察官問:為何想要與甲○○結婚?)因我想要藉結婚來臺灣工作賺錢。(檢察官問:有無給『阿春』佣金?)有,人民幣52,000元。(檢察官問:在大陸及臺灣有無宴客?)均沒有。(檢察官問:來臺後有無與甲○○同住過?)都沒有住過,我都住在高雄,我自機場入境後與甲○○去警局報到之後就離開。(檢察官問:在高雄均住在何處?)我四處打零工養活自己,晚上四處為家。」等語(94年偵字第5585號卷第9頁參照)屬實,因證人王助香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無設詞誣陷被告並自陷己罪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分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跨海聯姻,事涉
多端,手續繁雜,常須委託專業人士代為辦理,所費不貲。而結婚宴客乃人情之常,婚後與配偶同住亦屬常態,凡此均須支出相當費用。惟被告自稱無業,每月尚且向政府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補助金(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41頁筆錄及94年偵字第5585號卷第7頁筆錄參照),顯見其獨自生活已有困難,則如何完成上開結婚手續並與配偶共同生活?再者,綽號「泰和」之人並非被告之親友故舊,惟竟無端資助被告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洵與常理有違;而被告「結婚」後未宴請雙方親友,亦悖於傳統民間習俗,故而被告是否果有與林助香結婚之真意及事實,即有可疑。又夫妻彼此生活關係密切,如一方行蹤不明,他方自應報警協尋,始符人情,被告甲○○亦辯稱其於王助香失蹤時,曾前往南州分駐所報案云云(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參照)。然經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所稱報案尋人一事,被告甚至未與林助香同在戶籍所在地居住,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5年4月17日東警分陸字第0950004377號函所附報告書、陳報單、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及登記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4頁),足徵被告所辯不實。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乙○○,證明王助香
確曾有與被告同居之事實。惟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於「94年5、6月間」在被告住處內目睹王助香云云(本院卷第41頁參照),與被告自稱王助香係於「93年6月」入境後在其住所居住1個月後即離家出走一節及與證人王助香上開證詞均有扞格,是以該證人所言,顯然亦無法佐證被告所言為真。
㈣綜上所論,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非以偷渡者為限,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告行為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即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已於9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助香彼此均無結婚真意,卻以假結婚方式,以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在戶籍謄本上,再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前往所屬轄區派出所,使派出所員警就該結婚之不實內容辦理對保,進而使王助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前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旋即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為王助香辦理旅行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甲○○與綽號「泰和」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賭博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為圖免費出遊之小利,自甘擔任俗稱之「人頭丈夫」,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來臺打工,其犯罪動機可議、其使大陸地區人民1人入臺,對戶政機關之戶籍管理及對警察機關管理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惟事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旋又於92年5月9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以王助香配偶之身分,自任王助香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所警員 陳信宏 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登載「經詢保證人甲○○稱:
渠與被保證人王助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內容,而為對保之證明,致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轄區人口動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他人聲明或申報,而公務員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前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警員陳信宏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所登載者,僅係單純紀錄被告陳述之內容,其性質與警詢筆錄相同,雖其陳述內容不實,然警員所為紀錄本身則屬實在,未為不實登載,且被告所為陳述,乃係表達其願為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已,是警員此項登載亦無礙該文書之公信力,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應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民國92年12月31日修正實施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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