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密切相關。詎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等個人信用資料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9月某日,在屏東縣○○鄉○○○○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4年8月31日,向屏東縣崁頂郵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張姓成年男子,該張姓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0日,在報上刊登「聯邦銀貸」之小額貸款廣告,適乙○○有意辦理小額貸款,見到上開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電話,接聽電話之詐騙集團某成年人即對乙○○佯稱需先繳交20,000元之保險金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竹英明街郵局,並將20,000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警詢之證述。
㈢剪報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等為證。
㈣按刑法上規定之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
助力外,其主觀上雖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然幫助犯相對於正犯既僅具有從屬性,對於正犯之全部犯罪計劃原不具有支配性,是其認識之程度僅限於正犯實施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類型即為以足,不以其對正犯所施之具體構成要件有全盤認識者為必要。我國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依社會上一般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實施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類型(即詐欺取財罪),應有認識。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作為他人詐欺所得之匯、提款項工具,本身並未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存摺及相關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於他人後,即未再過問,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該姓名、年籍不詳某張姓成年男子與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其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行為可議,容易鼓勵犯罪,自應受相當之刑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