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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