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元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元俊前於民國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81巷引道往公館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民權路202巷6弄交岔口之際,應注意機車斜穿道路行駛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斜穿道路,適有 洪家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煞車不及發生擦撞,造成洪家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家俊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蕭元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惟其因另案通緝中,恐為警察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將洪家俊送醫就診,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家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蕭元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洪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公訴人表示同意,第一審乃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裁定可佐(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5至118、119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素行難認良善,猶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騎車逃逸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又告訴人到庭陳稱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其傷勢非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節,均具體論述綦詳,參諸前揭說明,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遽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原審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判決(過失傷害部分)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93、153頁),然此雖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較具關聯性,惟就被告本件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而被告復肇事逃逸之犯行整體觀之,非不得憑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而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況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就肇事逃逸部分,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復參諸上揭說明,犯後態度雖係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項,惟仍得由法院執為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並予以全盤考量。準此,被告犯後態度既尚稱良好,原審考量此情而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泛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導致被告另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致生欠缺訴追要件,而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然嚴格言之,此部分應係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非其所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騎車離去,未回現場,其明顯漠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不可取,不因其於原審與告訴人和解而有異,原判決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一事,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之一,尚有違誤云云,尚非可取。又個案情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要無從單憑本件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而予以酌減其刑一情,即認此將導致所有被害人傷勢非重之肇事逃逸案件,皆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以被害人傷勢非重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之一,將導致所有被害人傷勢非重之肇事逃逸案件,皆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能云云,要屬檢察官無端臆測之詞,難謂可採。另雖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因而構成累犯,然此關乎被告平日素行良窳,核與被告涉犯本件之犯罪情狀無涉,尚難憑此逕謂被告犯本件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處。從而,檢察官泛稱被告係累犯,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委無足採。綜上,檢察官泛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