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宗龍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 薛永讀 提出告訴當時主張有委任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宗龍(下稱聲請人)先買持分土地後,自行獨立整合好完整全部土地再為轉售,乃合法之獲利行為,自非詐欺之行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薛永讀雙方在買賣洽談中各自有談判價格決定買賣之權利,決定買賣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告訴人位在臺北縣坪林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坪林區,下同)闊瀨段枋山坑小段63、59-1、59、43-1、4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坪林鄉枋山坑5之5、5之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持分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簽約時,交付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於99年11月24日給付第二期用印款時即已一次付清完稅款450萬元,告訴人實收500萬元,雙方按照所定之不動產買賣,買賣契約書交易完成,也點交完成。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雙方有何授權洽談買賣交易價格之條件,也無證據證明任何一方有何義務向對方報告成交價格之義務,純屬雙方個人買賣行為,交易,當事人各自承擔買賣交易之風險與履約責任。本案成交價格相加後,多的餘額就是所有權人即聲請人出售持分土地及投下的建設補償金之利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共同出售之行為,亦沒有共同出售之行為事實,何來應均分價格之事,當然是各人洽談出售價錢,各人自行拿走價金。甚且,第三人 陳大松 也無權決定聲請人個人出售價格及補償金等事宜。
(二)聲請人先與告訴人、後與陳大松各別成立二個獨立之買賣契約,不容混淆,否則即有悖雙方契約真意及契約自由、債之相對性原則:聲請人與告訴人針對購買告訴人房地所有權3分之1持分事宜,雙方談妥買賣交易價格500萬元,該價格為實拿,第一期簽約款時先交付50萬元,第二期用印款5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400萬元,實屬各別之個人交易行為。陳大松與聲請人洽談買賣交易,也是雙方之個人行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間並無買賣交易或其他法律關係。再者,告訴人對於自己出售房地有問題時,也應在買賣交易過程中,就應該要提出,以便處理,並非是在買賣交易完成後,聽到別人的交易價較高,就心懷不執,聯合所有權人提出告訴,主張交易當時有委任關係,但卻又拿不出有任何委任證據來證明。系爭房地交易過程中的談判及決定權都是各權利人自己,別人無權決定。告訴人與陳大松之間並無買賣交易關係,既非該次轉售予陳大松之買賣契約一造,亦不用承擔履約義務與違約風險與損失,豈有分取買賣價金之正當權源可言?遑論該二份買賣契約書各自獨立,一份係針對房地所有權持分3分之1之買賣交易,一份係針對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交易,二者之買賣交易內容完全不同,豈能混為一談?益顯聲請人向被告訴人購買持分而轉售予陳大松一事,實屬於合法買賣交易獲利之行為。又轉售予第三人陳大松的買賣契約一樣是500萬元。原審判決竟混淆先後獨立之二份契約,妄為推論聲請人獲有不當得利,無視雙方成立契約時之真意,如依原審判決意旨,反有違反契約自由、債之相對性原則,聲請人不能甘服。聲請人始終並無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財物,何來構成詐欺取財罪?惟第二審之終審判決,不僅對事實有所誤解,更充斥一廂情願之臆測,其所據之法律基礎更顯空洞。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足以影響應受無罪之判決,自符聲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漠視兩獨立契約個別存在之事實,將二者混淆解釋,得出聲請人詐欺告訴人而取得366萬6,666元之結論。試問,聲請人收受陳大松交付的買賣價金,如何以該合法收受價金之行為來詐欺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同意以500萬元價格出售其持分土地,卻如何能因該土地之後續轉售而變為詐欺之被害人?以上矛盾,豈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遑論原審判決以此種論述方式背棄債之相對性原則,益彰顯原審判決之謬誤,已涉及法律見解而有原則上重要性,實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為聲請人之利益,依法得聲請再審,以維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利益,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查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狀記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雖誤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然已可見聲請人應有援此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意。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原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係於10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亦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106年12月15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再審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得准許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狀復記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人吳宗龍依法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綜觀再審聲請狀全篇意旨,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並憑己意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有誤,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而再審聲請狀雖檢附第三人 林麗卿 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陳大松與聲請人、 李沅駱 、李沅錄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詐欺案件全卷之結果,該二項證據業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見754他字卷第7至9、12至14頁),復經原判決法院予以調查(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4頁之理由欄二之㈠),而於原確定判決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況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指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況就前開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根據卷內現存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7頁之理由欄二之㈡、㈢),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足見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況其中部分亦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43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第424條之規定不符,或係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與上述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難認有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依法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