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柏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柏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示給付告訴人 江李梅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僅於107年7月4日及同年7月26日各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其後即未再給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
,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2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25日
,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本件聲請意旨雖以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已分別於107年7月4日、同年7月26日各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此有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受刑人固未屢次均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分期賠償金,然受刑人之逾期清償,確可能係因其客觀之經濟狀況不佳,或工作不穩定所致,難謂受刑人全無履行之誠意,不能徒憑受刑人前述之延遲給付,遽認其雖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主觀上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已有逃匿之虞情事。
㈣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除提出本案判決書外,
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實則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於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已改過遷善並恪盡本份,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