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章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22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章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
107年2月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3月14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陳章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2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3月19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而於108年2月11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衡諸被告雖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約一個月餘即再犯後案,惟被告先後所犯二案,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且被告後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拘役10日,亦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因此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然過於嚴苛,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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