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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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建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建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定應執行刑暨就扣案物、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民國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 施協志 ,佯稱係承攬工程之業主,需借資金周轉,使被害人施協志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11時48分,匯款3萬元、5萬元至被告朱建融自李 柏勳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劉展辰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害人前後兩次匯款,時間相隔一個多小時,被害人係一次接獲電話後分兩次匯款,或前後接到兩次電話而兩次匯款,原審未予查明,即率而認定構成接續犯,顯然違法;⑵被告於審理中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給付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卻經原審認為良好,據以從輕量刑,並未予被告應得之懲罰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施協志如何陷於錯誤,先後兩次匯款情節,業據
其陳明略以:該打電話給我施詐的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與我往來的承攬工程廠商,說急需資金周轉,剛好該廠商在前幾天有轉12萬給我後,就去大陸,來電者口音跟該廠商很像,也有點大陸口音。當時他跟我要十萬,我說先給他八萬,分二次給,因為我使用網路轉帳,有每日轉帳上限,所以我才先以網路匯款三萬,再臨櫃匯款五萬元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03頁)。準此,被害人施協志雖分兩次匯款,然均係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意圖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撥打電話成員之同一施用詐術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之結果,核係詐騙集團共犯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施協志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無訛。
㈡另檢察官雖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協志、 黃繼美 詐騙財物,致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分別成立調解,展現思過誠意,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等一切情狀,而就其所犯各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並斟酌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後,復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以被告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出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於審理中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給付任何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為據。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況被告因調解成立所負給付義務,係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全額甚或更多,相對於其實際所獲犯罪所得為調解成立全額之2%至3%,實不成比例。雖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實際給付,然已成立之調解筆錄確得為執行名義,與未成立調解或未承諾給付之案型仍有所區別。另被告於偵審中亦陳明共犯身分及犯行而為指述,尚非全無悔悟之意,並就何以迄未履行乙事說明,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對於原判決有異議,謹以上訴狀陳明不服之意依法上訴。至具體理由請准予隨按陳述等語,而未敘述實質之上訴理由,除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外,屢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6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亦未置理,有卷附本院106年12月26日106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補正,其上訴並不合法,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檢察官上訴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融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雙溪區外柑腳9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融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朱建融因貪圖小利,於民國105年6月間加入 李柏勳 (未據起訴)所屬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朱建融、李柏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於106年4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朱建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協志、黃繼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朱建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規定,容有未洽,然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7頁),無庸為法條之變更,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識別證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承前,倘負責招募車手,擁有分酬權限、偽造識別證,雖未分擔出面與被害人接觸、實際取款之犯行,仍屬於實現詐欺得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且更係運籌帷幄之中上游地位,知悉從被害人處收受之金錢均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始為允當。再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查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親友身分向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詐財牟利,被告參與提領款項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本件犯行與李柏勳及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雖多次取款,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施協志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旨在分別詐得被害人施協志、黃繼美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附表一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詐騙財物,致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分別成立調解,展現思過誠意,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車手,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衡以被告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手機(含門號),為被告所有,分
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所涉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查以,被告供稱:伊取得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遭詐騙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共同正犯李柏勳指定之銀行帳戶,伊的報酬是以2%至3%計算,告訴人施協志被詐騙新臺幣(下同)8萬元,伊的報酬2千元,告訴人黃繼美被詐騙2萬9千元,以2%至3%計算是幾百塊,會算整數,伊的報酬是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於本院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成立之調解金額,已逾其個人前述之犯罪所得,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施協志、黃繼美仍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況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黑色T恤1件,雖為被告所有,且係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提款時所穿著之衣物,此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6偵2248卷第16頁),然該上衣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著之衣物,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他人存摺、提款卡、交易明細表、證件影本等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一:各次犯罪事實、證據、主文│├──┬──────────────┬───────────┬─────────┤│編號│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方式、│證據(卷證出處)│主文│││所得財物)│││├──┼──────────────┼───────────┼─────────┤│一│於106年4月17日上午10時19分許│被告朱建融之自白:│朱建融犯三人以上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施協│警詢筆錄(106偵2248│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志,佯稱係承攬工程之業主,需│卷第12至15頁)、偵訊│期徒刑壹年,扣案附│││借資金周轉,使施協志陷於錯誤│筆錄(106偵2248卷第│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11│76至78頁)、本院訊問│,沒收之。│││時48分,匯款3萬元、5萬元至朱│、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建融自李柏勳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劉展辰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46頁反面、第54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即告訴人施協志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朱建融再依│證述:警詢筆錄(106││││李柏勳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偵2248卷第21至22頁)││││27分、11時52分,至臺北市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彰化銀行中│警詢筆錄(106偵2248││││山北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及│卷第160至161頁)││││朱建融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路2段103號3樓住處附近之中國│片(106偵2248卷第16││││信託自動櫃員機,由朱建融持前│頁)││││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插入屬│彰化銀行中山北分行自││││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動櫃員機交易時間表(││││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106偵2248卷第19頁)││││統誤判朱建融係有權提款之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3次自中國│詢專線紀錄表(106偵││││信託帳戶內提款共8萬元,而詐│2248卷第20頁)││││欺取財得手。朱建融再依李柏勳│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指示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影本(106偵2248卷第││││入李柏勳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22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2248卷第38至40頁、第│││││46頁、第4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6偵2248卷第52頁│││││正反面、第55頁、第58│││││頁)│││││帳戶個資檢視(106偵│││││2248卷第72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6│││││偵2248卷第13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偵2248卷第│││││163頁)││├──┼──────────────┼───────────┼─────────┤│二│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詐│被告朱建融之自白【同│朱建融犯三人以上共│││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連絡黃繼美,│編號一】│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佯稱係表姊 賴美珠 ,需借資金周│證人即告訴人黃繼美之│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轉,使黃繼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證述:警詢筆錄(106│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上午11時50分,匯款2萬9千元至│偵2248卷第25至26頁)│,沒收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朱建融再│證人劉展辰之證述:警││││依李柏勳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詢筆錄(106偵2248卷││││時1分至朱建融上開住處附近之│第160至161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由朱建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持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插│件紀錄表(106偵2248││││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卷第24頁)││││,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識系統誤判朱建融係有權提款之│照片(106偵2248卷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中國信託│26頁反面至第29頁)││││帳戶內提款2萬9千元,而詐欺取│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財得手。朱建融再依李柏勳指示│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李│押物品目錄表(106偵││││柏勳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2248卷第38至40頁、第│││││46頁、第49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6偵2248卷第52頁│││││正反面、第55頁、第58│││││頁)│││││帳戶個資檢視(106偵│││││2248卷第72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6│││││偵2248卷第13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06偵2248卷第│││││163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備註│││││├──┼──────────────┼────────────────┤│㈠│iPn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扣案、被告所有,供被告附表一編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一至二所示犯罪所用│├──┼──────────────┼────────────────┤│㈡│黑色T恤1件│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提款時所││││穿著衣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