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第6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陳俊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2號、88年度偵字第2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年、7月、7月、3月、4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2月1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1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6日18時20分,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於99年7月26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0
2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9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508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上開㈡至㈤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9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6年、7月、7月、3月、4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2月1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詐欺、搶奪之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
),及內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因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