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13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隆街與正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鄰靠信隆街左側行駛,適有當時年僅6歲之丙○○騎乘腳踏車沿正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信隆街,見狀避煞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審訴卷第1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在上開時、地撞到被害人丙○○並導致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係煞停在那邊被丙○○撞倒,會靠左行駛是因為當時有一台貨櫃車擋在右邊,且丙○○是直接從正隆街切過來,丙○○之父母如有在場照顧,也不會發生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隆街與正隆街交岔路口時,鄰靠信隆街左側行駛,適有當時年僅6歲之丙○○騎乘腳踏車沿正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信隆街,見狀避煞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致丙○○上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為辯,然依照現場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並無貨櫃車停放,且對照該信隆街之寬度為4.3公尺,被告肇事後停放之位置距離道路左側至少有0.5公尺,扣除後僅餘3.8公尺,若有停放貨櫃車後,是否容有空間供系爭自小客車通過,實非無疑,至於被告之妻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閃避貨櫃云云。但依照證人甲○○之整體證詞以觀,其先證稱:其不認為被告有靠左行駛,復證稱:貨櫃車主人已經死亡無法傳訊出庭作證,又稱站的位置比較後面,對於被害人丙○○彈起來撞倒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之情形沒有詳細看到云云,則證人甲○○之判斷顯然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違,且證人既然有看到被告閃躲貨櫃車,卻無法看到被害人丙○○與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後之狀況,足見證人甲○○確實有偏袒被告之虞,證人甲○○此部分證詞應不可採信,故被告關於現場有貨櫃車之辯解應不足採。㈢被告雖復辯稱:伊當時已經煞停在該處,是被害人丙○○自
己切過來撞倒系爭自小客車云云,然被告應靠右行駛,卻靠左行駛,而事故發生地點恰為正隆街左轉信隆街之轉角處,是被害人丙○○由正隆街左轉信隆街時,因信賴駕駛人應會靠右行駛,本難即時預見系爭自小客車靠左行駛,被害人丙○○不及煞停,難認有過失。又被害人丙○○之駕駛行為既無過失,被害人之父母有無在場照顧要與事故之發生與否無關,蓋被害人之父母縱有在場,亦難逆料被告之非正常駕駛行為,故被告辯稱被害人丙○○或被害人丙○○之父母有所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在卷可稽,竟被告未予注意,致被害人丙○○騎乘腳踏車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並導致被害人丙○○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已甚明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靠右行駛,卻疏未注意,致被害人丙○○無法預見而閃避不及,且於本院審理時本已與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事後有反悔且否認犯行並將肇事原因推諉卸責為被害人父母照顧失責,顯無悔意,實屬不該,惟念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之輕重情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