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98年7月15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已負鉅額債務,依據內政部所頒佈民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台幣(下同)10,991元,該數據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計算,其中家庭支出消費型態之設定比例,房租為26.9%、食與衣為27.5%、醫療為14.3%、交通通訊為12.5%、娛樂教育為12.5%、雜項為6.3%。本件相對人無房租支出,每月支出即應縮減為8,
034元方屬合理。又相對人之子女皆已成年,無須由其扶養,縱認須受其扶養,依96年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6,417元(77,000元/12=6,417元),其就2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417元(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
6,417元×2÷2=6,417元),是依相對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為35,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34元、扶養費用6,417元後,其每月還款金額應可大幅提高,故其所提原更生方案,並非合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復分別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總額為15,000元,分8年共計96期清償,總計清償1,440,000元,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63,521元之54.06%。又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扣除每月清償15,000元後,所餘金額約為20,000元;而以行政院公布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991元計算,則相對人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前配偶共同負擔2名在學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2),每月約須支出21,982元(計算式=10,991元+10,991元×2÷2)。惟觀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所餘20,000元作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較諸以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生活費用計算之金額為低,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故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之生活費及扶養費及還款金額應屬合理。
㈡異議人雖稱上開10,991元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係將一般家庭
支出之消費型態設定為食、衣、房租、交通通訊、娛樂教育、醫療及其他雜項等項目,其中房租比例為26.9%,相對人無在外租屋,故應將此部分支出扣除,且相對人之相對人之子女皆已成年,已然有謀生能力,無須由相對人扶養,縱須由相對人負擔,亦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云云。惟查:
⒈本院審酌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係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求助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界定「低收入戶」之依據,且以家庭成員總收入平均數為基準,從而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係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原裁定以之評估相對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難謂非適切、公允;況相對人原係住居於所有之自用住宅,惟該建物業已拍賣予第三人,此有本院98年5月7日雄院高96執祥字第117426號執行命令可稽,是相對人日後必然搬遷,亦必然有類此租金之支出費用,原裁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相對人之生活費自無不合,異議人以此執為原裁定之評估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不當,顯無足採。
⒉又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之子女皆已成年,已然有謀生能力,無
須由相對人扶養云云。然相對人之子 白欽源白博元 現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在學學生,雖非無工作能力,惟適值求學養成階段,仍有由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以 利渠 等順利完成學業,是相對人主張其2名子女尚仰賴其扶養,應信為真實,並應認為係必要之支出,且其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亦尚屬合理,異議人徒以相對人之子女已然成年即認無扶養之必要,或以原裁定未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子女扶養費,即遽指原裁定非屬公允,難謂有據。
㈢從而,本院原裁定斟酌相對人現有之收入,認其須與其前配
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參照內政部所公告相對人住所地即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量定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外,既已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將達1,440,000元,清償債務成數達54.06%之情形下,故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本院審酌後亦認在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為逕予認可之事由之情形下,衡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條件,確屬公平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
1期,共96期、每月於5日前清償15,000元,清償債務比例亦達54.06%,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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