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末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審理,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爰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其所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並因酒後未讓直行車先行駛,貿然左轉而撞擊他人成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136號被告甲○○○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4月5日2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廣東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下降而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路口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至前揭路口時,突見甲○○○騎乘重型機車貿然左轉而閃煞不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此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血腫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喝酒並未影響騎車時之控制及判斷能力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者,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78MG/L,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意識不清楚所以不知道如何撞擊等語,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證人 陳信翰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係騎車左轉廣東三路,理應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則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乙○○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毀損罪嫌云云。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人因過失而有毀損之行為,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即難以刑法之毀損罪責相繩。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素無怨懟,衡情被告當無故意騎車擦撞告訴人車輛之理,況被告本人既在該車上,車禍發生時,本身亦遭受危險性,又豈有不顧自身安全,而以車禍達其毀損目的之可能。是本件僅係車輛行駛中因駕車不慎偶然發生之車禍事故,難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情事,足見被告行為係出於過失,無何故意可言。參以告訴人復未提供任何可徵被告蓄意毀損之證據,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毀損犯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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