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陸
萬壹仟參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
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到期後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
20%給付。詎料被告自93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依約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積欠61,350元,迭經
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條款,訴請被告給付61,350元之借款及利息。至被告雖抗辯
其現金卡被竊,而本件預借現金四筆款項係分別於93年2月2
9日22時8分、22時30分、22時30分及23時7分,均為其遺失
現金卡後遭人所盜領,其毋庸負責云云,惟依系爭GEORGE&M
ARY卡約定書第6、7條約定,上開被告所稱被盜領之款項均
係於原告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刷,仍對被告發生效
力,是被告就上開被盜領取之款項亦應負責。且縱認被告之
現金卡遭第三人竊取而而領取款項,該第三人亦屬民法第31
0條、第966條規定之準占有人,被告亦應負清償借貸之責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50元,及其中60,000元部
分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予以使用,惟本件
系爭四筆借款非被告所借貸,本件系爭現金卡係於93年2月
29日下午10時遭竊,被告於同日發現失卡後立刻向原告掛失
,並於93年3月1日下午5時35分向警察局報案,被告之現金
卡遭他人盜刷,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GEORGE&MARY卡約定書、及交易記
錄一覽表等文件在卷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報案證
明、掛失申請單傳真稿各一件為證,是本件厥有爭執者,乃
被告現金卡為第三人竊取後,經第三人盜刷領取之款項,對
被告究有無發生效力?玆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GEORGE&MARY卡約定書第6條約定:「G&M卡如有遺失
、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本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
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
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
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本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
致之損失本行應負責任。」;第7條約定:「G&M卡之密碼經
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
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對會員發生
交付效力。」按現金卡之使用方式,既係由持卡人透過自動
付款設備,以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貸借之現金,完成借款手
續,且現金卡及密碼又係在持卡人之占有保管中,是由持卡
人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之風險發生所支付之成本,顯然較銀
行為低,故持卡人對現金卡及密碼之妥善保管,自應負較高
度之注意義務。是將持卡人遺失現金卡之風險,分配予持卡
人負擔,應認兩造前揭約定應非無效,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謂第三人竊取被告現金卡,而進冒用被告名義預借
之4筆現金分別於93年2月29日22時8分、22時30分、22時30
分及23時7分,均為被告掛失(當晚11時04分前所產生乙節
,有其提出之ATM交易查詢、卡狀況異動記錄表在卷足參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晚10時即已掛失云云,
惟非但與原告提出電腦明細所載不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伊於發見現金卡遺失後,旋
即報警並向原告辦理掛失,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被告
所持有之前開現金卡,於掛失前遭第三人以自動付款設備盜
領61,350元,既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被告本應就掛失前
遭第三人盜領之款項負清償之責,殆無爭議。況被告自承其
於93年2月29日晚間9時45分許即發現其家遭竊,惟其迄至當
晚11時4分,始向原告申辦掛失,致遭第三人於當晚10時間
持其現金卡,冒用被告名義預借現金,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
云,已無可採。又原告銀行係以亂碼方式組成密碼,銀行自
身亦無從得知客戶密碼(前開約定書第8條、第14條約定參
照),惟該第三人竟得以輸入現金卡正確密碼而領得借款,
顯見被告對該卡片及密碼,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甚明,亦難
卸其責。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約定書第6條、第7條約
定負責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350元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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