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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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移請本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強盜罪等犯罪記錄(本案不構成累犯),後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執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臨檢時,為避免警方查知其真實身份,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內應訊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三枚,及又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司法警察查緝通緝犯之正確性及「甲○○」;繼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將丙○○以「甲○○」(適亦因詐欺案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之身份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之後,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訊問時,丙○○再基於同上犯意,接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亦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法院與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在卷可據,及有被告及甲○○之指紋卡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刑紋字第○九八○○一二七七一號函所檢送之指紋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除均足生損害於「甲○○」之外,並分別足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司法警察查緝通緝犯之正確性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其偽簽署名及捺按指印之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之一部,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文,並均應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意旨固指訴: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問筆錄偽造「甲○○」之簽名,係純屬偽造署押,但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所為則係表示已受領通知書並知悉逮捕之意思,此部分已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故認被告偽造之後又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第查:「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故署押亦有藉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或藉以表彰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之功能,如無此功能,則非刑法偽造署押罪所指之署押。另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需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文字或符號,始為刑法偽造文書罪所指之文書。茲查,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訊問筆錄偽造「甲○○」之簽名,此部分係純屬偽造署押,稽之上開論述,此部分法律見解固為本院本案所認同。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在逮捕被告時,踐行告知逮捕原因義務所為之事實通知,其逮捕並非需要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捺印才生法律上之效力;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上,亦僅係司法警察在訊問被告之前,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告知「罪名」,及告知「可以保持緘默」、「可以選任辯護人」、「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義務之踐行,核係訴訟上權利之單方面告知,並以文字供被告閱覽。上開逮捕事實及罪名與訴訟上權利之告知,有僅以言詞告知並記載在筆錄而由被告在筆錄簽名者,亦有為資慎重又再以印製之文字書面交由被告閱覽後簽名者,衡其用意,後者僅屬筆錄之補充文件,被告在此等文件上簽名捺印,與其經由言詞告知,後在筆錄上簽名捺印無異,尚無從異其效力之認定,而認定在筆錄簽名僅係偽造署押,而在文件簽名捺印即係偽造私文書。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經核司法警察於訊問被告時亦有告知逮捕原因(通緝)及告知訴訟上之權利,並均將上開告知之情形記載於調查筆錄;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亦有踐行「罪名」及「訴訟上權利」等告知義務之記載。被告在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以言詞告知上開事項之後,在上開筆錄偽造他人簽名及指印,公訴人既僅認定此部分係屬偽造署押,而司法警察交由被告簽署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亦僅係使用文字來向被告告知相同事項,自難異其法律適用,認定後者已屬偽造私文書。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茲因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刑事偵查案件,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同經本院審判如上所述。以上部分均應併予敘明。
四、本案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原判決認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因上開二罪之法定刑高低有別,自已影響量刑之基礎,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簽名、指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表一┌──┬─────────────┬────┬────┐│編號│偽造簽名、指印所在文件│簽名數量│指印數量│├──┼─────────────┼────┼────┤│1│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3枚│3枚│││出所調查筆錄(97年12月4日│││││)│││├──┼─────────────┼────┼────┤│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枚│無│││度內勤字第1號訊問筆錄(97│││││年12月5日)│││└──┴─────────────┴────┴────┘附表二┌──┬─────────────┬────┬────┐│編號│偽造文書內容及偽造署押所在│簽名數量│指印數量│││文件│││├──┼─────────────┼────┼────┤│1│以「甲○○」名義在逮捕通知│1枚│2枚│││書(含本人、親友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簽│││││名捺印。│││├──┼─────────────┼────┼────┤│2│以「甲○○」名義在權利告知│1枚│1枚│││書之「被告知人」欄後簽名捺│││││印。│││└──┴─────────────┴────┴────┘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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