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村○○○路(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丙○○(000年0月000日出生)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同車道之後方同向行駛。嗣在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穿越中山高速公路涵洞前後,丙○○見丁○○之行車速度緩慢,決意超車,乃在穿越上開涵洞之後,按鳴機車喇叭一聲示意,而丁○○亦知丙○○騎乘機車在同車道之後方同向快速往前行駛。此時,丙○○本應注意其要超越同車道之前車時,除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之外,必須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後,始得超越前車;另丁○○既知丙○○有超車之意,雖其尚未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但亦應注意丙○○所騎乘機車要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並應注意兩車呈併行狀態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再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丙○○及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等二人均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丙○○僅按鳴機車喇叭一聲,未待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急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欲自丁○○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側超車,而丁○○則駕車往左偏傾,致丙○○騎乘機車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乃與丁○○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靠近車頭左側後視鏡之下方)發生擦撞,致使丙○○人車向前滑行之後撞擊橋墩,丙○○之身體因而當場彈起並跌落路旁之排水溝,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氣胸、胸部挫傷合併兩側氣血胸、肺挫傷、腹部挫傷、肝臟挫傷、胸椎移位合併神經受損及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丙○○之父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後述所引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均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為被告)雖是認被害人丙○○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在上開時、地與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致使被害人丙○○之人車向前滑行之後撞擊橋墩,再致被害人丙○○之身體跌落路旁之排水溝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伊對此車禍之發生有任何過失,並辯稱:本案被害人丙○○在騎乘機車駛出涵洞時即行超車,其機車把手由右往下呈三十度角延伸,可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丙○○違反規定在涵洞與交岔路口超車,又在超車時未依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才致其機車把手擦及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門與後視鏡,並因而發生車禍,伊在前方駕車依限行駛,實不知被害人丙○○會突然違規超車,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應不為罪等語。
三、第查:
(一)本案車禍係在被害人丙○○騎乘機車要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時所發生,此雖係被害人丙○○及被告均是認之事實;但本案被害人丙○○因超車而發生車禍之地點,已在彰化縣○○鄉○○村○○○路穿越中山高速公路涵洞(並非隧道)之後,且車禍發生地點雖有田邊小路之岔路,但上開車禍發生地點之路段並非「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左轉岔路另設有禁止汽車【農機除外】駛入之禁制標牌),此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而不得超車之路段,此部分辯解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又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結證稱:「(可否詳述本件車禍過程?)當天我騎我父親所有之重型機車,車號我忘記了,我要去溪州,因為從那條產業道路到溪州比較快,當天天氣天晴沒有下雨,時間在中午,當時我的摩托車原來在被告自小貨車後方,穿越中山高速公路涵洞後,被告的自小客車比較偏右,要開不開的車速比較慢,所以我就決定要超車,因為被告自小貨車比較偏右,所以我就直行超車,就在被告自小貨車在我前方約二、三公尺處時,他的自小車突然往左傾,我也想要往左閃避,但是來不及我就被擦撞到了,之後我就不記得了」、「(你何時看到被告的自小貨車在你的前方?)在進中山高速公路涵洞前不到一百公尺處」、「(被告的自小貨車在發生擦撞前是否有減速?)有,我看到他的車時,一開始是正常的速度,在快要出中山高速公路涵洞前他開始減速,出涵洞後才偏右」、「(你是否可以記得大約的車速?)我自己沒有騎的很快,大概時速四十、五十公里,因為涵洞內很狹小不可能騎太快」、「(你有無發現被告的自小貨車有打左轉方向燈?)沒有」、「(你剛才說貨車左傾,左傾的角度?)不太清楚」、「(你要超過貨車時,你與貨車的間格距離?)一公尺左右」、「(你要超車,你有無警告該貨車?)有按一下喇叭」、「(是他先左傾之後你在按喇叭,還是你按喇叭之後他才左傾?)我按喇叭之後他才左傾」、「(你的摩托車有無擦撞到該貨車?)有擦撞到,然後我就飛出去,之後的事情我就不記得了」、「(你是否記得你有無擦撞到被告的後視鏡?)不記得」、「(你剛才說的左傾是指何意思?)被告的自小貨車突然往左靠過來」、「(提示現場圖,你與被告碰撞的地點是在現場圖的何處?)在出涵洞還沒有過橋,地點詳如我在現場圖所畫圈的位置」、「(你要超車時的車速?)也是四十、五十公里,因為被告的車速突然減慢」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六四至六七頁)。依據證人丙○○之上開證詞,證人丙○○原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後方騎乘機車同向行駛,嗣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穿越中山高速公路涵洞前後,證人丙○○見被告之行車速度緩慢,決意超車,乃在穿越上開涵洞之後,按鳴機車喇叭一聲示意,並以時速約四十、五十公里之速度從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側超車(與自小貨車相距約一公尺),但因被告駕車往左偏傾,致證人丙○○騎乘機車煞閃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才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本案之車禍。
(三)本案被告雖辯稱:伊在前方駕車依限行駛,實不知被害人丙○○會突然超車等語。但依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為何會與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我當時有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當時對方騎的機車與我同方向,車速頗快,我當時車速約二十公里,對方機車要從我駕駛座旁超車時,他的機車和手有分別勾到我的車體及後視鏡上,因此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二一頁),顯然被告在車禍發生之前,並非不知道被害人丙○○要從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側超車。如再以被告所供稱之行車速度置論,其行車時速約二十公里已屬慢速行車,在此行車狀態,後方駛來之汽、機車衡情應不可能不超車而仍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跟隨在後,此應屬被告所可預知。謂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慢速駕車行駛之時,其並無其他車輛會超車之認知,此顯有悖情理。兼以本案被告車內駕駛座之前及車頭兩側均裝置有後視鏡,可藉以觀看車後行車狀態,且依據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本案上開車禍發生路段之路寬僅為七.三公尺至七.四公尺,被告駕車在前,且係以時速約二十公里之速度緩慢行車,如非出於疏失,豈有可能不知被害人丙○○騎乘機車要從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側超車?被告辯稱不知此情,此部分辯解不為本院所採信。
(四)又本案被告雖又否認其在被害人丙○○騎乘之機車要超車時,有駕車往左偏傾之情形,並辯稱:係因被害人丙○○騎乘機車要超車時,未依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才致其機車把手擦及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門與後視鏡,並因而發生車禍云云。惟經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勘驗肇事車輛之結果,被告自小貨車左前車門後視鏡下方有一黑色刮擦痕一道,距離地面高度為九十公分,而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上緣距離地面高度則為九十五公分,此情有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八至九四頁),參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陳述:「(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左方車門,傷痕」等語(見偵卷第四七頁),堪認該自小貨車左前車門後視鏡下方之刮擦痕應係與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把手擦撞所致。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被害人丙○○則係騎乘機車,如二車擦(碰)撞而發生車禍,何人身體會受傷害,此情甚明。而本案上開車禍發生路段之路寬為七.三公尺至七.四公尺,在對向並無來車之情形下,謂被害人丙○○會甘冒二車因擦(碰)撞而發生車禍之風險,在半公尺內之近距離冒然超車,此究非合於情理之事。被害人丙○○證稱其在超車之時,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此情並非不可採信。本案證人丙○○騎乘機車要超車之時,既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若非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突然往左偏傾,致被害人丙○○騎乘機車煞閃不及,衡情應無上開機車之右側把手會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門(靠近車頭左側後視鏡之下方)發生擦撞之可能;故被害人丙○○證述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突然往左偏傾所致,此部分證詞亦合情理,應屬可信。又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既係僅被機車之把手擦撞,擦撞發生之後,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即向前滑行而未再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其他碰撞,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僅於被擦撞處造成條狀刮擦痕,自屬合情合理。被告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體並無其他重大凹陷損壞,即據以辯稱:其在車禍發生之時,並未駕駛自小貨車突然往左偏傾云云,尚非可信。
(五)另本案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要左轉駛入左側之產業道路;告訴人亦指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上開產業道路縱可到達被告之田地,但依據被告於警、偵、審之供述,並未見其曾供述有要駕車左轉之情形。且駕車「左轉」與「左傾」之行向有別。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時,如係要駕車左轉駛入左側之產業道路,則在駕車駛抵上開岔路口之前,其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體應會有較大幅度之轉彎。但依據證人丙○○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其既僅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當時係「左傾」、「突然往左靠過來」,且左傾之角度其不太清楚等語,顯然證人丙○○亦未能確認被告有要駕車左轉駛入左側產業道路之情事,本院自亦無從依據證人丙○○在原審法院之證詞,為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訴上開事實之認定。此外,倘如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於二車擦撞時係欲驟然左轉,則本案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滑行之方向亦應會受被告自小貨車左轉之影響,而不至直線向前滑行,而後撞擊橋墩。審酌上開證詞及客觀證據,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要左轉駛入左側產業道路之心證。至於被告供稱當時其係欲至溪州購物之行進路線,縱與常人用路常情未必一致,但既無法認定必無此種可能,且本案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要左轉駛入左側產業道路,本院亦無從因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理由,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應係被害人丙○○無照騎乘機車在上開路段,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車速度緩慢,決意超車,乃在穿越上開高速公路涵洞之後,按鳴機車喇叭一聲示意,但未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欲自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側超車,而被告亦知被害人丙○○騎乘機車在同車道之後方同向快速往前行駛而有超車之意,但因並未注意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要超越時之行駛狀況,未注意被害人丙○○騎乘機車至其自小貨車左側之時兩車呈併行狀態時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冒然駕車往左偏傾,才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方向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狀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以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亦有明文規定。再者,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機器腳踏車亦屬機車)之許可證,未領取汽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上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被害人丙○○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事故發生當時之天氣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上各情均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害人丙○○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是否因此不諳行車速限及超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固不得而知。但如有此種情事,竟騎乘機車並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固屬可歸責於被害人丙○○之過失;倘若其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僅按鳴機車喇叭一聲,未待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急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欲自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側超車,以上亦屬可歸責於被害人丙○○之過失。另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要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且疏未注意兩車呈併行狀態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駕車往左偏傾,致被害人丙○○騎乘機車煞閃不及而發生本案之車禍,則被告亦有違反此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事證亦甚明確。雖被害人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可歸責之過失,但被告亦不能因此而辭免其過失責任。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尚不足採信。本案被害人丙○○因此車禍之發生,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底骨折、氣胸、胸部挫傷合併兩側氣血胸、肺挫傷、腹部挫傷、肝臟挫傷、胸椎移位合併神經受損及下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七○二一四一○七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彰醫病字第○九七○○○七三五九號函檢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之程度,此部分傷害亦堪認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後,有留在現場接受據報前來之員警製作談話記錄表,並供稱:「我當時駕車由圳埤北路向東行駛,當時有部機車勾到我貨車左方後照鏡,便人車往我車左前方滑行,機車撞到橋頭後,駕駛便掉落水溝」「(肇事之後)我隨即將車輛停下,將對方駕駛救起送醫,向警方報案,等待警方前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有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已有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而本件車禍係側方擦撞,過失責任難以立即釐清,被告雖有爭執車禍過失責任誰屬,然此係屬被告訴訟上權利,且被告已留待現場靜待司法機關調查,並未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未詳認被害人丙○○之過失情形,另亦未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要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之過失,以上均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上訴意旨指摘被害人丙○○超車亦有過失部分,則為有理由,此部分並已影響量刑之基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丙○○之受傷程度、及被告肇事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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