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潘仲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一、上訴人台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下簡稱上訴人重劃會)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5月l日就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測量業務,簽立「委託測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乙○○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完成測量項目,並將契約書內有關電腦軟體之專業技術全部移轉予上訴人重劃會及輔導上訴人之人員使用,上訴人重劃會則應支付全部費用新台幣(下同)105萬元。而上訴人重劃會於立約時即已支付被上訴人乙○○40萬元,其餘65萬元亦業以訴外人丁○○(即被上訴人之夫)向訴外人甲○○(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買受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支付之部分價款予以折抵支付,而該土地亦於89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乙○○名下。惟嗣被上訴人乙○○並未完全依系爭契約完成約定測量項目,並將契約書內有關電腦軟體之專業技術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及輔導上訴人之人員使用,上訴人函催未果,不得已只好另行委託台中縣政府進行測量。是被上訴人乙○○之前揭行為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l項(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73頁反面)及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重劃會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稱:
(一)依民法第490條第l項及第505條第l項之規定,定作人固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給付報酬,惟此非謂定作人不得於工作交付或完成前即先給付報酬,事實上上訴人在兩造訂約時即已依系爭契約4條約定給付40萬元,故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乙○○倘未完成工作,上訴人焉須支付全數費用,認被上訴人乙○○已完成工作,尚嫌速斷。另被上訴人乙○○雖就其尚未完成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4、5、6、7款及註明電腦軟體部分,於原審提出相關之成果資料,惟該等資料係於何時製作?是否為被上訴人乙○○事後補造?均有疑議,且被上訴人乙○○亦未提出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將各項測量成果交付上訴人收執之證明,況倘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重劃會亦毋庸另行委託台中縣政府辦理測量,故原審逕引被上訴人乙○○所提之前揭成果資料為據,認被上訴人乙○○已依約完成工作,亦有違誤。
(二)系爭契約標的本即包括重劃前、後之測量,且上訴人主要目的係就參與重劃之土地進行重新規劃與分配,所重視者係重新規劃後的分配工作,若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乙○○者僅係「重劃前」之測量工作,實與現狀不符,被上訴人乙○○將其受託之工作項目故意解為「重劃前」,而將台中縣政府受託之部分解為「重劃後」,顯係為脫免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另台中縣政府之函覆資料固僅有重劃前後之面積計算圖,惟觀諸函覆資料所附台中縣88年3月5日88府地測字第72098號函說明二,台中縣政府所進行者尚有圖根點及都市計畫樁檢測等項目,是其所受託辦理者非原審所認之製作面積計算表,而應係被上訴人乙○○所未完成之項目。又上訴人於97年6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6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乙○○解除系爭契約之前,已口頭催告被上訴人乙○○履行契約,惟其並未履行。
三、被上訴人乙○○則聲明:上訴駁回。併辯稱:
(一)系爭契約第2條所列之工作項目,伊早在13年前即85年6月12日即已依系爭契約附件之重劃區預定工作進度表之期程完成,並交付相關成果資料,上訴人亦因而始得依伊所完成之前揭工作項目於85年6月14日辦理土地分配第一次公告,並於85年7月14日公告期滿翌日即85年7月15日以丁○○買受上揭土地之部分應付價款65萬元,折抵支付伊之測量費,倘伊未完成系爭契約所列工作項目,上訴人豈可能如數給付前揭測量費用,且依承攬須俟工作完成,始給付報酬之契約特性以觀,亦足徵伊已完成契約所定之工作項目並交付相關成果資料。況13年期間,上訴人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之工作,13年後逕徒以另行委託台中縣政府進行測量乙事指稱伊未完成工作,顯與常情有違;又依台中縣政府函覆資料,其成果僅有「面積計算表」,所附公文重點亦僅係通知地籍檢測之結果,顯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工作項目大不相同,且上訴人委託台中縣政府辦理測量之日係88年2月12日,費用是先繳付檢測費254,750元,惟系爭契約第2條所列工作項目完成日係87年3月l日,費用則係在完成工作並交付成果資料後支付且約定票期不得逾2個月,因此,上訴人委託台中縣政府所進行之測量工作,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項目之測量工作,顯非同一。另上訴人未經催告逕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亦與民法第254條所定要件不符。
(二)上訴人稱其在被上訴人未完成任何工作項目前即已於85年5月l日訂約時預先支付40萬元等語,顯非事實。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成果及上訴人支付單項價款應同時為之,而被上訴人於85年2月初口頭接受上訴人委託測量系爭契約表列之工作項目後,陸續在85年2月12日、85年3月20日即分別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l、3項及2、4項之工作項目,並交付成果,同時方先後收受上訴人開立85年2月14日,10萬元及85年3月22日,24萬及6萬元,用以支付前揭工作項目價款之支票,此亦即上訴人何以稱其於訂約時已支付40萬元之情,因此在85年5月l日訂約時,被上訴人事實上已承攬系爭契約之測量業務並已完成部分之工作項目,而非上訴人所稱未完成任何工作,此由系爭契約係於85年5月l日簽訂,惟契約有效期間卻溯及自85年3月l日起算亦可觀之。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5至7項之測量工作,被上訴人亦已於85年6月12日完成並交付成果,該部分之工作價款上訴人亦已在85年6月以丁○○買受前揭土地之部分應付價款抵付支付。故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係於各工作項目完成後,始支付該項目之價款,而無預付報酬之情。
(三)另上訴人重劃前、中及重劃後之重劃作業、土地分配公告圖、重劃道路工程施工之依據,均係使用被上訴人之測量成果,且重劃作業資料如此複雜,被上訴人亦無事後補造之可能,故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有事後補造之嫌,實無所憑。又依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重劃區預定工作進度表所載,上訴人委託台中縣政府之地籍測量部分係屬地籍整理,與重劃前、中及重劃後之重新規劃與分配等工作皆無涉,自無從在重劃前、中及重劃後提供任何圖表冊,供上訴人據以辦理重劃業務及土地分配公告圖或重劃區道路工程之施工,因此台中縣政府受託者顯非系爭契約表列之工作項目,而係屬於重劃區預定工作進度表中地籍整理項下的地籍測量。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5月l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乙○○應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測量項目,並將契約書內有關電腦軟體之專業技術全部移轉予上訴人,及輔導上訴人之人員使用,上訴人則應支付費用105萬元;上訴人於85年5月已支付40萬元,其餘65萬元亦已於85年6月15日以丁○○向甲○○買受前揭103地號土地之部分應付價款予以抵付,該土地並於89年2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至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委託測量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5、6、7項及註明電腦軟體部分之工作為由,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以前揭工作皆已完成等語。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各項工作之完成負証明之責。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被上訴人固受託辦理第4項控制測量,測設圖根點,應有繪製三千分之一的圖根點及報表之成果,費用為10萬元;第5項依據土地分配作業圖測算界址點座標繪製地籍膠片圖,再據以編製重劃後土地分割圖、重劃前後地號圖,應繪製成(1)地籍膠片圖底圖(2)重劃後土地分配圖(3)重劃前後地號圖(4)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示宗地面積報表及界址點座標報表及(5)防火巷圖,費用為20萬元;第6項成果為繪製宗地資料檔報表、地號界址檔報表、界地點座標檔報表、宗地面積報表,費用為30萬元;第7項為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及公共設施完竣交地指界,遺樁補設。工作成果為實地交付參考圖乙張,費用為15萬元。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85年3月20日及85年6月12日完成並交付成果等語,業據與其提出之三千分之一的圖根點圖表、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見原審卷二第19、20、21頁)、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宗地面積報表及界址點座座標報表(見原審卷二第23、35頁)及防火巷圖(見原審卷一第78頁);宗地資料檔報表、地號界址檔報表、界地點座標檔報表、宗地面積報表、實地交付參考圖等為証(見原審卷二第23、30、35、22頁)。且其中第5項之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示宗地面積報表及防火巷圖、第6項工作成果之宗地資料檔報表、地號界址檔報表、界地點座標檔報表、宗地面積報表、第7項之實地交付參考圖上尚載有85年6月12日之字樣,亦與被上訴人稱上開第5項至第7項工作係於85年6月l2日完成相符,故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第4、5、6、7項之工作乙情,應為真實。
(二)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重劃區之測量業務及技術輔導等工作項目,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被上訴人於各項測量業務成果完成交付上訴人收執同時,上訴人應交付完成之單項價款,且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足認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無誤。又系爭契約之總費用為105萬元,於85年5月l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即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其餘65萬元則按各項工作完成時給付。其中契約第二條第5、6、7項工作成果依序應給付20萬、30萬元、15萬元共計65萬元,則以被上訴人乙○○之夫丁○○向甲○○購○○○鄉○○段○○○號土地所應支付之部分買賣價金65萬元予以扣抵支付,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甲○○與丁○○於85年6月4日、6月14日所書立之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契約書等即明,且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原審卷第45、46、49、50頁)。故倘被上訴人苟未完成契約所定之工作項目並交付成果,上訴人應無給付該項已完成之工作之單項價款且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理。況土地重劃工作之進行,關係甚多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當無久懸不決而任令被上訴人違約之理?苟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本件上訴人何以自85年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所辯稱:已將完成之上開工作項目(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4、5、6、7項)交付予上訴人乙情,足堪認定。至第5項之①繪製地籍膠片底圖部分,被上訴人雖未佐以相關成果資料,惟該部分之工作既屬第5項工作項目之一部分,其費用亦與第5項②至⑥併計為15萬元,上訴人既已支付該項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工作亦應已完成並且交付,併此敘明。
六、至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亦毋庸另行委託台中縣政府再辦理測量乙節,徵諸台中縣政府函覆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9-106頁)所載,上訴人於88年2月間委託台中縣政府辦理者,乃系爭重劃區之地籍測量,係屬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附之預定工程進度表項目及摘要欄所載之第貳拾項地籍整理之一部分,而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工作項目性質上係屬該進度表第參、肆、陸等階段範疇內之工作項目,兩者顯不相同,且台中縣政府函覆之成果資料亦僅有面積計算表,尚無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應提出之成果,上訴人雖辯稱台中縣政府受託之業務尚有圖根點及都市計畫樁檢測等項目,惟未舉證以佐,因此台中縣政府受託辦理者與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項目應屬二事。
七、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故縱債務人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倘債權人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項目為由,於97年5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667號存証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且被上訴人並無未遲延履約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解約後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所受領之1,050,000元及自8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台中縣政府人員,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傳訊,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份: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85年3月l日至87年3月l日,逾期雙方再依實際情況另訂之…。惟被上訴人重劃會竟違反該項約定,未先與上訴人乙○○訂約,而於88年2月間另行委託台中縣政府檢測為系爭重劃區重劃後之地籍測量,損害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後之測量業務之工作權益。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重劃會依有關該項目兩倍之價款給付違約金,即給付台中縣政府檢測地籍測量費254,750元之2倍(000000×2=509,500)計算,給付上訴人乙○○509,500元,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9,500元。(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乙○○509,500元。併稱:
(一)依系爭契約之約首及第l條、第5條約定可知,兩造係就系爭重劃區有關測量業務簽訂系爭契約,委託測量之範圍係以台中縣政府84年5月3日八四府地劃字第104945號函核定之範圍即重劃計畫書、重劃區預定工作進度表內之測量項目及附圖所示範圍為界,因此,系爭契約第3條所謂「逾期」乃泛指重劃區範圍內的有關測量業務逾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而言,而非單指系爭契約表列之工作項目在契約有效期間期滿之意。亦即系爭契約表列之工作項目係訂有施工期限即87年3月l日而無完工日期,而系爭契約表列以外之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及工作進度表內所載之測量項目,亦為上訴人乙○○所承攬之測量業務範圍,僅該部分係不定期之契約性質,其具體測量工作之實施,如逾期(即在本契約有效期間過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再依實際情況定之。故原審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乙○○)業於上開期限內(即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履行完成全部工作項目,自無所謂逾期未完成,而須依實際情況另訂之必要」,顯係誤認該逾「期」係單指系爭契約表列之工作項目之完成期間,委託測量係以系爭契約表列之工作項目為範圍,與伊前述主張系爭契約之委託範圍不符,且原審援引不同於伊提起反訴主張前揭原因事實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誤。
(二)系爭契約委託測量之範圍係以台中縣政府84年5月3日八四府地劃字第104945號函核定之範圍即重劃計畫書、重劃區預定工作進度表內之測量項目及附圖所示範圍為界,已如上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嚴守原則、契約完成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契約條款拘束不得任意毀約,惟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乙○○,即另行委託台中縣政府所進行原屬上訴人乙○○承攬範圍內之測量業務,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侵害上訴人關於該項測量業務之工作權。
三、反訴被上訴人重劃會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併辯稱:系爭契約第3條所訂關於逾期雙方再依實際情況另訂之等語,係指雙方對系爭契約所完成之事項外,如仍有合作意願,再視實際情形另訂之,且系爭契約第2條亦已特定委託測量業務及技術輔導之項目,故上訴人認系爭契約第3條之「逾期」乃泛指重劃區範圍內的有關測量業務逾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而言,而非單指系爭契約表列之工作項目在契約有效期間期滿之意,顯有誤解。故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劃會有違約及侵權顯屬無據。
四、經查,被上訴人重劃會於88年2月間委託台中縣政府辦理系爭重劃區之地籍測量,測量費用為254,75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台中縣政府函覆資料相佐。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重劃會之前揭行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本件反訴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劃會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以該條所稱之「逾期」乃泛指重劃區範圍內的有關測量業務逾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而非單指系爭契約表列之工作項目在契約有效期間期滿之意,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系爭契約之前言(約首)明定兩造就系爭重劃區有關測量業務達成協議之內容,其中第二條亦以表列式逐項明定委託測量業務及技術輔導項目,非泛指重劃區內所有相關之業務均應由上訴人乙○○承攬,是上訴人乙○○認嗣後重劃區所有相關業務,均應委由其承攬一節,顯有誤解。況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本契約有效期間自85年3月l日至87年3月l日,逾期雙方再依實際狀況另訂之」之內容,不過係明定全部工作項目之最後施工期限為87年3月l日。且上訴人乙○○既一再主張其已完成契約應履約之項目,並經認定如前揭本訴部分所述,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自無所謂逾期未完成,而須另依實際狀況另簽約之可言。
況既約定另須依實際狀況簽約,並無強制兩造再簽約續為委由上訴人乙○○承攬工程之規定,則被上訴人重劃會縱有尚未完成之工作,但其是否再簽約委由上訴人乙○○承攬,其仍有決定權,並非必然須再委由上訴人乙○○承攬之理。反訴之被上訴人倘無意就此續與上訴人乙○○合作,亦無不可或違約之可言。上訴人徒執上開契約第3條約定,謂被上訴人重劃會委由台中縣政府地政科辦理系爭重劃區地籍檢測,而未委由其承攬,即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等語,顯係誤解約定內容。故被上訴人重劃會既無違約,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系爭契約第3條所情形係指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項目之最後施工期限係87年3月l日,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履行完成全部工作項目,自無所謂逾期未完成,而須依實際情況另訂之必要,認反訴被上訴人另行委託台中縣政府乙情並無違約及侵權,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部分,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