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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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該公司潭子服務處之保險業務襄理,負責從事保險招攬、代收保險費及轉送保險單等工作,並因處理其保險客戶之投保事宜而與丙○○熟識,之後,丁○○因故急需款項週轉,乃向丙○○借款,二人之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詎丁○○為求順利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其另一名保險客戶甲○○之名義,簽發票號WG303003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八萬元、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系爭本票)一張,並在該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簽「甲○○」署名一枚,以完成表彰係由「甲○○」簽發並負擔該票據上所示債務意旨之有價證券本票一張,進而持系爭本票,交付予丙○○,供作擔保其向丙○○所借款項之用,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並足生損害於甲○○及丙○○。嗣經丙○○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託 常照倫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上開言詞陳述提出任何異議,渠等知悉該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而所證述之內容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一切狀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上開所述於審判外之言詞仍具有證據能力,認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期日以前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系爭本票),更沒有將系爭本票交給告訴人,伊根本用不到甲○○的本票,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手上會有甲○○的本票,伊雖認識甲○○,但手上並沒有甲○○的本票云云;嗣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審理時始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又辯稱:伊是為了不要讓伊的支票跳票、擔保伊的信用,才會如此做,不是要騙告訴人匯貸借款給伊,後來 伊開 給告訴人之支票已經兌現了云云,經查:
(一)系爭本票係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親自交與告訴人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及原審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三月七日審理筆錄),其證述情節前後一致。又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本票不是我簽名,但發票人資料是我的。庭呈要保書影本乙紙,要保書上面的『甲○○』之簽名,是丁○○的筆跡。我向她投保,她有我的身分證影本。」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到庭證稱:「看筆跡像丁○○開的,因為她是我的保險業務員,且我有看過她辦理我的保險單據,上面寫我的名字的部分跟本案很相像,且我也沒有理由開那張本票。我上次有提供保險單據,也有簽我的名字。」等語,均證述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字跡係被告所為乙節一致。再由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係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才與證人甲○○見面認識,系爭本票並非甲○○交付乙情,業經證人甲○○證明屬實;衡以,證人甲○○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向被告投保之後即熟識,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是證人即告訴人相對於被告丁○○就系爭本票簽發時而言,告訴人自無可能較被告更能知悉證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址等相關之私人資料才是,則告訴人究如何、又何故需要偽造一位其不熟識之「甲○○」者之本票?綜上所述,益見上開證人丙○○及甲○○之證詞,較諸被告所辯上情云云,更具有真實性及可靠性。
(二)又查,系爭本票上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簽寫乙節,業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承辦證人甲○○投保時之要保書正本十份、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調取被告簽發與本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同之支票乙紙、向臺灣臺中女子監獄調取被告入監時書寫之資料一份、以及向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調取被告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並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簽寫之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票號:WG303003)上筆跡與被告丁○○於上開要保書除「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欄內筆跡外之其他筆跡及被告丁○○於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文稿、支票上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證人甲○○庭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八00二九三四六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堪認系爭本票確係被告丁○○所偽造,即屬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三)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借貸融資模式,均係被告先行提出憑證交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始行匯款等情,此據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提供被告資金,被告是否會開收據或保管條?)被告會開本票、支票、保管條。本票是做擔保用的。開票的金額都是預開的,包括獎金的金額」等語明確,並有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所開立之保管條(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卷第一00二號第一三二頁)、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清單(見原審卷內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回函及函覆資料一份)、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予被告丁○○之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證被告上開借貸融資模式確屬實情。且查,本件被告於借貸之初,先行提出系爭面額九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而在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當天,告訴人即由其胞妹 陳素珠 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九十萬元進入被告丁○○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上開二家銀行回覆原審之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供作擔保之本票所載之金額是包括保險公司給被告之獎金而要與伊對分之部分,嗣後告訴人實際匯給被告之款項,則是扣除獎金部分,故必然較本票上所載金額為少乙節相吻,是則,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是九十八萬元,但告訴人實際僅匯款九十萬予被告;此亦核與上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另筆款項之借貸匯款模式相同,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保管條上所記載之金額係九十八萬元,而於同日,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金額,僅九十萬一千六百元等節,足見告訴人所稱之借貸融資模式確有其事。至被告雖辯稱其嗣後開立票號CK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九十八萬元支票一紙用以清償本件借款,且支票業已如期兌現云云,雖告訴人不爭執,然係屬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詐得財物後之清償貸款行為,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案發時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告訴人丙○○詐取借款之刑責。
(四)被告固以其與告訴人之交易筆數高達九十餘筆,金額合計達一億多元之鉅額,伊不可能簽發系爭面額只有九十八萬元之本票交給告訴人供擔保云云置辯。然以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猶需查其有無主觀犯意、客觀事實判別認定,尚不能以雙方曾有長期或多次借貸關係,遽謂各次借貸絕對不可能有何財產犯罪之情狀存在。本件查獲之緣由係因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先前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告訴人涉嫌重利罪嫌,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十一日就前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此有告訴人之調查站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0八號丁○○另件詐欺案件中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六一六號九十四頁以下),衡以告訴人此時已將本案相關情形加以指述明確,實難想像告訴人當時在短短之十日內且在其二人僅係向調查站檢舉之初(尚不知成罪與否)即有提出系爭本票欲誣指被告偽造本票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果存有長期且複雜之金錢往來,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二人尚有相當友好之情誼(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畫面可參),則被告交予告訴人系爭本票之時,告訴人基於信任關係收下,亦符情理,況一般人收受本票時,如雙方確有長期借貸之信任關係,並不會要求借貸者於交付之票據上背書,被告所辯既與常情有悖,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被告丁○○之辯詞,線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所偽造之空白本票,雖係購自文具店,但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四號亦著有判決可資查考)。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甲○○」之署押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作為向丙○○行使供借款之擔保,故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件起訴書雖未提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之詐欺取財罪,惟既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二罪併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不小,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敘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以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一紙,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被告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犯行明確,已如前述,且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五號判決參照),故檢察官以被告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毫無悔意等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可取。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且查,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借貸所簽發之支票能如期兌現而交付,事後支票業已兌現乙節,告訴人亦不爭執等情,則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或過輕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號│├─────┼────┼────┼────┼─────┤│93.12.20│93.12.24│98萬元│甲○○│WG30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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