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尹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6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6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尹厚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誤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51頁)。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證人 鄭凱文 、 吳芝儀 均證稱:其等發現被告竊盜行為後,即將「甘丹生活百貨」大門關閉、阻止被告離去(偵卷第45、47頁),自難謂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置於自己持有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構成累犯之案由係犯詐欺罪,而本案被告係犯竊盜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觸犯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並考慮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621號被告鄭尹厚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尹厚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鄭尹厚猶不知悛悔,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3月20日18時2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甘丹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didas後背包1個、雪肌粹洗面乳1瓶、襯衫2件(合計價值新臺幣1,050元)等物品,並將其分別塞入褲檔及背包內,嗣經該店負責人鄭凱文發覺,上前詢問是否有物品須結帳,鄭尹厚佯稱並無購買物品後隨即欲離開現場,惟旋遭鄭凱文及另名店員吳芝儀將大門關閉而無從離去,因而未能得逞。嗣經鄭凱文報警後,始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adidas後背包1個、雪肌粹洗面乳1瓶、襯衫2件等物(均業已發還鄭凱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尹厚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去買東西,是他們污衊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凱文及吳芝儀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歷歷,並有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另有adidas後背包1個、雪肌粹洗面乳1瓶、襯衫2件等物扣案可憑,被告之辯解與常情顯然不符,不堪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檢察官錢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