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達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告訴人 洪一寬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達慶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於花蓮縣花蓮市某酒吧飲酒後,徒步於花蓮市區,並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達慶於該日凌晨2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古味四神湯滷肉飯」店前時,竟基於毀損犯意,無故進入未上鎖之 宋秀蓉 所有並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將該車駕駛座頭部靠墊拔起後,再持該靠墊及車鑰匙敲砸該車後側車窗、車門,造成該車左側及右側後車窗破裂、板金凹陷、左側後車門邊飾破損、右側後車門防水膠條與車門分離,而損壞該車車窗、車門、板金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足以生損害於宋秀蓉。嗣經宋秀蓉發現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陳達慶則走出車外,繼續沿和平路往中正路方向步行。
(二)嗣陳達慶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進入 余貴鐘 經營位在花蓮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揮及腳踹之方式,將收銀機、櫃臺貨架各1臺、玩具扭蛋機3臺推落在地,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余貴鐘;再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前往制止之店員 黃鼎泰 ,致黃鼎泰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
(三)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勤務中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接獲宋秀蓉報案後,隨即派遣 朱雅勤 、 楊舜閩 、 張振騰 等3名員警,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處理。詎陳達慶明知朱雅勤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凌晨2時45分至3時1分間之某時許,在上開路段,搶走朱雅勤手上之警棍,並徒手毆打朱雅勤頭部及以警棍毆打朱雅勤之身體,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朱雅勤施以強暴之行為,並致朱雅勤受有輕度頭部外傷、雙側手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秀蓉、余貴鐘、黃鼎泰、朱雅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毀損余貴鐘店內物品及傷害店員黃鼎泰,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對員警朱雅勤施以強暴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49-50頁),核與證人余貴鐘、黃鼎泰於警詢時及朱雅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張振騰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警員朱雅勤出具之職務報告、黃鼎泰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朱雅勤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毀損暨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翻拍畫面照片、警方蒐證錄影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一)之毀損宋秀蓉自小客車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砸宋秀蓉的車,且如果我有砸,應該會有監視錄影畫面;我覺得是宋秀蓉為了掩飾當晚洪一寬打我的事,才設計、誣陷我等語(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86-87頁)。惟查:
1、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古味四神湯滷肉飯」店前時,無故進入本案宋秀蓉車內,毀損前開車內物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秀蓉及證人洪一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6、21-22頁;偵卷第17-18、40-41頁;本院卷第81-82、84-85頁)。而從證人宋秀蓉、洪一寬前揭證述中,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宋秀蓉車內砸毀車窗等物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證人宋秀蓉、洪一寬2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與渠等2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業據證人宋秀蓉、洪一寬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 (警卷第17、22頁),證人宋秀蓉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表示「我們不怪被告,他離開現場時還是很醉」、「被告喝醉了不怪他」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實難想像渠等2人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是證人宋秀蓉、洪一寬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2、況依現場照片可知,當日宋秀蓉車輛後座之腳踏墊上,遺留有車鑰匙1支(警卷第51頁),而宋秀蓉於偵訊時證稱:該車鑰匙係被告當晚掉在本案車內等語(偵卷第41頁),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宋秀蓉車後座腳踏墊上之黑色鑰匙確實為其所有等語(偵卷第46頁)。而車鑰匙為個人隨身之物,被告與宋秀蓉素昧平生,倘非被告確有無故進入宋秀蓉車內,殊難想像被告隨身之車鑰匙係如何出現在宋秀蓉之車內。足徵證人宋秀蓉、洪一寬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3、至被告雖辯稱宋秀蓉係為了掩飾洪一寬傷害伊之行為,才誣陷伊砸車云云。然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勤務中心係於該日凌晨2時45分接獲宋秀蓉報案指稱其自小客車遭人毀損,該局即派員警朱雅勤、 楊舜閔 、張振騰等3人到場處理,嗣被告因妨礙公務為警壓制時,洪一寬始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朝被告頭部揮擊致傷等情,業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張振騰出具之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警員朱雅勤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員警隨身密錄器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84頁),可知告訴人宋秀蓉於凌晨2時45分即已就其車輛遭被告毀損一事報警在前,而洪一寬係於員警到場後之3時1分許始對被告為傷害犯行,是宋秀蓉報警顯無可能係為了掩飾洪一寬當時尚未發生之傷害犯行。況倘非被告確有毀損車內物品,宋秀蓉有何動機於凌晨時分報警僅為栽贓與其素無恩怨且不相識之被告?被告上揭所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毀損宋秀蓉車內物品、毀損余貴鐘店內物品、傷害店員黃鼎泰,及對員警朱雅勤施以強暴、傷害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毀損余貴鐘店內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傷害黃鼎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員警朱雅勤妨害公務及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酒後對路邊車輛、超商內物品任意破壞,進而打傷超商內店員,甚至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除侵害他人之人身、財產外,更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甚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雖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然自陳於本案案發後至106年4月間均失業而負債,現無力賠償被害人;兼衡其自述現於臺北市立大安高工進修部休學中(預計於明年復學),現從事營造業工地主任,尚須扶養外公及外婆,且仍負債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臺北市立大安高工進修學校通知單2份供參(本院卷第52-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慶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2時45分後某時許,因告訴人洪一寬不滿被告酒後鬧事又不聽警方勸阻,於警方制止及逮捕被告之際,上前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路口,以腳踢踹洪一寬,致洪一寬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至洪一寬持木椅毆打陳達慶頭部之傷害犯行部分,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下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一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資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腳踢踹洪一寬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經被警察壓制,是洪一寬拿椅子打我,我沒有和他發生扭打,也沒有踢他等語(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頁)。經查:
一、告訴人洪一寬於105年11月27日上午5時9分許,因故受有右小腿擦傷而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診乙節,業據洪一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46頁;偵卷第17-18、40-4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依證人洪一寬之陳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時我看到3名警察要逮捕沿路鬧事的被告,被告卻與員警發生拉扯,且奪走一名女警的警棍並毆打該名女警,我就上前欲協助警方制伏被告,被告就用腳踢我,我就隨手拿路旁的椅子砸向被告,之後被告就被警方制伏了等語(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17、4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動手順序」改稱:我先拿起椅子就丟過去,被告就自然反擊踢到我的腳;當時被告已被員警制伏,我不確定被告為何會踢到我,但我的腳確實受有挫傷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告訴人就被告係先踢踹告訴人,告訴人始以椅子砸向被告,抑或係其先砸被告,被告始「自然反擊」踢到告訴人右腳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尚難盡信。
三、況依洪一寬前開之證述,其始終陳稱被告係於警方欲制伏被告之過程中,趁隙踢踹洪一寬致傷。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員警隨身密錄器之錄影畫面,被告與員警拉扯時,錄影畫面中並未出現洪一寬之身影;嗣於3時1分46秒許,被告已遭2名員警壓制上半身,洪一寬始出現於畫面中,並朝被告頭部揮擊,洪一寬隨即快步離去;於3時1分50秒許,被告即遭員警制伏在地(本院卷第84頁)。是從上開錄影畫面中,不僅自始無被告以腳踢踹洪一寬之畫面,且從洪一寬出現於畫面、揮擊至離開畫面,前後僅約3秒,被告當時更係遭警壓制上半身,難認被告有何時間及迴旋空間能趁隙踢踹洪一寬;再者,依密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洪一寬揮擊後即「快步離去」,亦未見其腳步有任何不適,是從上開密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實難作為被告確有踢踹洪一寬之補強證據。況洪一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被告已被員警制伏,我也不確定被告為何會踢到我,但我腳確實有受傷」(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可知洪一寬僅係依其受傷而推測係遭被告踢踹所致,然未能確定被告確實有出腳踢踹之行為。
四、從而,被告既堅詞否認其踢踹洪一寬之犯行,而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日確實受有右小腿擦傷,然無從證明該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故本案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洪一寬之指述,自難單以其前開供述不一之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本案時、地傷害洪一寬乙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