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告宏邦機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被告 翁靜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3頁),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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