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耿鄭雀容 訴訟代理人 耿錦洲 被告 莊雀靜
莊照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雀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雀靜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莊雀靜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27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莊雀靜自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莊雀靜之翌日起、被告莊照村自104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莊雀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雀靜於102年3月20日間邀同被告莊照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3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詎被告莊雀靜於10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5,000元之利息,至
103年12月15日止,共欠6個月之利息共3萬元,及已屆清償期之本金50萬元未為清償(下合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照村則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印文係被告莊雀靜趁
伊辦理房屋貸款而將印章置於代書處時,藉機取走、盜蓋;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個人資料亦非伊所書寫,伊完全不知被告莊雀靜向原告借款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莊雀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雀靜邀同被告莊照村向其借款50萬元,並於102年3月20日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利息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莊雀靜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洵堪採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被告莊雀靜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雀靜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莊照村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等節,則為被告莊照村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莊照村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惟前開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照村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惟抗辯係由被告莊雀靜盜蓋等語,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莊照村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莊照村抗辯係被告莊雀靜盜蓋其印章於系爭借款契約
書上等情,據證人即代書 鄭麗卿 於審理時證稱:莊雀靜跟莊照村曾找伊代辦農會貸款,伊就跟他們說辦農會貸款需要哪些文件,後來他們就把自己的印章放在伊這,由伊向農會辦理貸款;他們這件案件辦的時間比較久,所以保管期間莊雀靜曾向伊表示說需要印章,伊把莊雀靜跟莊照村的印章交付予莊雀靜拿回去使用,但莊雀靜拿回去要做什麼用途,伊不知道,之後不知道隔了多久莊雀靜才把印章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莊雀靜確實曾在代書保管印章期間,私自向代書拿取被告莊照村印章。再參酌被告係於102年
2月7日辦理農會貸款,而系爭借款契約書係於102年3月20日所訂定,有農會貸款授信約定書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6頁),兩者時間相距不遠,足認係被告莊雀靜在代書代為保管莊照村印章時,取走莊照村之印章係為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又據原告於審理自陳:系爭借款契約書訂定時,現場只有原告跟莊雀靜,莊照村沒有在現場,且伊也沒有看到莊照村簽名,是莊雀靜將系爭借款契約書帶回去給莊照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益證被告莊照村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一事不知情,係被告莊雀靜盜用被告莊照村印章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因此,被告莊照村抗辯係被告莊雀靜未經其同意盜用其印章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無對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思,應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以被告曾一同向農會貸款,故合理推測被告莊照村必定知情等情,惟此僅為原告主觀臆測,實不可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莊雀靜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之起訴狀及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之效力係自公告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所稱「經20日」發生效力,應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之翌日起算。因此,本件公示送達登載報紙之日為104年5月11日,故起訴狀及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生效日均為104年
5月31日,送達之翌日即為104年6月1日。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莊雀靜給付53萬元,及自10
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莊雀靜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照村連帶給付之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顏苾涵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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