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2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2848號

原告 邱新川

被告 邱作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作榮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追加原告 邱春錦 之住居所,是原告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具狀查報被繼承人 邱金龍 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訂立租期6年之租賃契約,形式上雖似定期租賃,然在實質上,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得依同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準此以觀,定期6年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於消滅,此與前述一般定期租賃有顯著之區別。當事人間如因耕地租賃權涉訟,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難以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之總額為計算之標準。此種耕地租賃、當事人於訂約時既無時從推算該租賃權超過6年之存續期間,則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本件以兩造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金龍與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之三七五耕地租佃契約為由,提起訴訟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耕地之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而與定期租賃契約有別,自難以租賃權存續期間租金之總額為計算之標準,而應以租賃物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⒉基此,系爭土地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186.0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67,076元(計算式:13,800元×2,186.02=30,167,07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496元,原告應如數向本院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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