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即被告黃金融

相對人

即參加人 蔡恩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 詹雅惠 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因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參加人(下稱相對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伊與原告分別受託處理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合建建商間之違約事宜,倘若原告本件訴訟敗訴,將直接或間接使伊另訴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同一事務之委任報酬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8號,下稱另案訴訟)受不利益之影響,故伊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輔助原告起見,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意見略以:相對人提起之另案訴訟係主張於民國108年1月1日受伊委任協調與合建建商之違約紛爭,而請求伊給付委任報酬,是其於另案訴訟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委任契約當事人、委任時點、委任事務均不相同,屬各自獨立之委任法律關係,且非同一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與相對人無涉。本件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是否存在,並非相對人另案訴訟主張之前提或成立要件,故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對相對人不生法律上影響,其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聲請人前於106年底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其為聲請人處理合建契約相關之打字紀錄等文書工作,依據習慣,聲請人應給付其委任報酬。而聲請人已於109年1月8日與訴外人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等簽立補充協議書,然迄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與原告均受聲請人委任處理聲請人與大毅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相關事宜,惟相對人於另案訴訟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委任契約係各存在於其等與聲請人之間,二契約存在與否本無為同一認定之必要,且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另案訴訟仍可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而不受本件訴訟判決結果之拘束。是以,本件訴訟之結果應不影響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委任關係存否之認定,自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相對人請求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自屬有據,爰依法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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