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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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2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惠雯

被告 歐特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5日及110年7月1日各向其借款10萬元,詎其自11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1

50,322元

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萬元

2

89,998元

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萬元

合計

140,320元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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