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諭璿選任辯護人任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0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諭璿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被害人 吳佳隆 之指訴。3、查獲時地機車及鑰匙照片可證。4、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諭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犯罪手法單純,又所竊取之機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後已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章,如今既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供犯案之鑰匙係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且已返還被害人,尚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六、本件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