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6號107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宏安田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家銜 (董事)訴訟代理人楊思勤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呂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4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花崗岩製石板材-亮面(雲蒙灰)」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AA//05/369/F0218號),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並檢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許可輸入項目為「花崗岩製石板材-亮面(雲蒙灰)」之輸入許可證NO.FTX205W0000000供核,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被告查驗並參據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及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石礦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以實到貨物規格非屬雲蒙灰,與原申報規格及輸入許可證不符,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變更系爭貨物名稱為「花崗岩製石板材-亮面(G664)」,並以105年6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15242號函,通知原告於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未據辦理,經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以105年10月4日10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28,543元(包括進口稅16,627元,營業稅11,916元);逃避管制部分,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102年第00000000號及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於102年6月22日及104年5月23日處分確定)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裁處系爭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1,402,448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01,224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稅款,爰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7,1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3月29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7238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6年1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496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花崗岩製石板材(雲蒙灰)」,乃經國貿局許可輸入,而發給FTX205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國貿局並非憑空許可輸入,原告自無虛報貨物規格,進口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可言。又原告申請核准專案進口時附有規格數量明細表,則系爭「花崗岩製石板材(雲蒙灰)」,是否與國貿局所核准專案進口之石板材不同?其依據何在?理應由國貿局詳為判定,國貿局107年7月24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顯有矛盾。
原告於96年3月28日向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之「大陸產製花崗岩製石板材(亮面)46,800PCS.」已經該局核准,更經原告先後依法報關進口100多次,依經濟部105年8月19日經授貿字第10540033230號函、石礦公會106年3月28日(106)台石製公字第106085號函(下稱石礦公會106年3月28日函)、惠安縣石雕石材同業公會2017年3月23日函、佳煜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主辦 李建生 之聲明書、原告公司購銷合同,足證系爭「花崗岩製石板材(雲蒙灰)」呈紅色應屬可能,則成功大學鑑定報告結果,自與市場商業名稱之實際情況不符;況成功大學並非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機關,自不具適法性、客觀性與公正性,且本件成功大學之鑑定,除不具適法性、客觀性與公正性外,亦不具有權威性,復未經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說明之程序,根本即無「鑑定」之價值可言。再原告自96年至105年4月先後自中國大陸進口「花崗岩製石板材(雲蒙灰)」已有100多次,其經被告抽驗亦有多次,依照進出口查驗注意事項第50點規定,被告倘不予提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更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函請原告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配合辦理;原告雖另具文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專案核准進口之貨品名稱,惟經該部否准在案。且由被告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石礦公會106年5月9日函,足見木棉紅與雲蒙灰非屬同一石種,事證調查已臻明確,而無適用原告檢附之輸入許可證據以核銷之餘地。原告於96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7日向其申請專案准許進口時,均僅有書面資料,且未檢附貨樣照片。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為我國礦物工程之重要技術研究單位,為公正獨立之第三方機構,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具有公信力,原告倘認本件查證有何不當之處,否認系爭貨物之鑑定結果,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先前進口合法與否與本件有無違章情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先前即有虛報違章紀錄,是以其就系爭貨物規格當負有積極查證之義務,且有預知並防免發生之能力,然原告報運系爭來貨進口未先查明來貨規格,致生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處分書(本院卷第20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27至3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至30頁)、國貿局FTX205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本院卷第1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追徵原告進口稅款28,543元(包括進口稅16,627元,營業稅11,916元);逃避管制部分,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分別為1,402,448元及701,224元;逃漏營業稅部分,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7,149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復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是以,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涉有虛報貨物規格,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㈢經查,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9日向被告申
報進口系爭貨物(報單第AA/05/369/F0218號)(見原處分卷1第1至7頁、卷2第1至5頁),原申報貨名及規格為花崗岩製石板材-亮面(雲蒙灰),貨品分類號列為第6802.23.00.00-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見原處分卷1第79頁),輸入規定為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見原處分卷1第80頁),並檢附國貿局核發輸入許可項目為「花崗岩製石板材-亮面(雲蒙灰)」之輸入許可證No.FTX205W0000000供核(見原處分卷1第7頁),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因貨物名稱待確認,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1,100,000元,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花崗岩製石板材-亮面(G664),雖未改列貨品分類號列及輸入規定,惟系爭來貨之規格與原申報及輸入許可證不符,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見原處分卷1第81頁),經被告以105年6月16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15242號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補具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見原處分卷1第8頁),惟原告未據辦理。被告認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無不合。
㈣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納稅義務
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品質、規格等義務。原告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主要包括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項(見原處分卷1第92頁),對進口法令、海關之通關程序以及對石材名稱、種類、產地、規格等相關管制規定應具相當認識,且原告於復查補充說明函亦詳細說明其申請專案許可之歷程及相關命名規則(含中國大陸石材命名規則)(見原處分卷1第23頁),當已知悉主管機關及鑑定機構所採用之認定標準,又原告先前即有虛報違章紀錄(原告自92年4月22日起即有前案因涉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裁罰處分確定,迄今再犯已10餘次,見原處分卷2第9至13頁),其就系爭貨物規格當負有積極查證之義務,且有預知並防免發生之能力,原告若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於申報進口前更應審慎多方查證,倘有不明,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等規定,在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然原告報運系爭來貨進口未先查明來貨規格,即率爾申報系爭來貨為雲蒙灰,致生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且原告係經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前案為被告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102年6月22日確定;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於104年5月23日確定,見原處分卷2第9至12頁),被告依查價結果(見原處分卷2第7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及同條例第45條後段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1,402,448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701,224元,另依同條例第44條,追徵所漏關稅16,627元;逃漏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並以足額保證金抵繳其應補繳之營業稅(見原處分卷1第9頁),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裁處時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7,149元,及追徵營業稅11,916元,核無不合。原告虛報系爭貨物規格情節,尚非輕微,且又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原告之應受責難程度理應較一般短漏報案件為重,自無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之適用。被告參據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部分規定,審酌違章情節,而為前揭裁罰,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核無裁量怠惰情事。
㈤又本件原告行為時(即報關時)為105年4月19日,被告最初
裁處送達時為105年10月6日(見原處分卷1第11頁),而海關緝私條例係於107年4月13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法刪除最低倍數之規定,且於同年5月9日公布施行,故自原告行為後至最初裁處時並無法規修正變更情形,即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次按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6條規定:「依107年5月11日修正生效前海關緝私條例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不適用本參考表之規定。但依修正生效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本參考表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規定;不利於受處分人者,不適用本參考表之規定。」本件裁處時為105年10月6日,係依107年5月11日修正生效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
㈥原告雖主張其所申報進口之系爭「花崗岩製石板材(雲蒙灰
)」,乃經國貿局許可輸入,而發給FTX205W0000000號輸入許可證,原告自無虛報貨物規格,進口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可言,原告先後依法報關進口100多次,足證系爭貨物之進口係屬合法云云。
。經查:
1.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被告為查核系爭貨物規格,乃檢樣送請成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定之石材紋路明顯屬於紅色花崗岩系列,不能命名為灰系列。
鑑定結果:本貨樣屬於紅、花系列花崗岩,不為雲蒙灰。
」(見原處分卷1第83頁)。另被告函請石礦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石材商業名稱:G664。」(見原處分卷1第84頁)。被告亦函請國貿局確認來貨名稱爭議(見原處分卷1第86頁),經復稱略以:「石材商業名稱之命名方式,係由進口商自行命名,致產生一種石材有數種商業名稱,……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為統一市場上石材的商業名稱,廣泛蒐集了國際上(含中國大陸)在商業行為上使用較為普及且大部分均可接受的名稱,印製了『花崗石、大理石型錄』作為該公會在鑑定石材商業名稱之依據。……G664是中國大陸對該石材的統一命名,亦可稱『木棉紅』。依此,『雲蒙灰』與『G664(木棉紅)』屬不同石種。」被告就系爭貨物之規格,已委請2個機構鑑定結果一致,認定不屬花崗岩製石板材-亮面(雲蒙灰),並經輸入許可證核發之主管機關國貿局表示,雲蒙灰與G664(木棉紅)屬不同石種,被告業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進行查證,足見系爭貨物為G664石材,並非原經核准進口之雲蒙灰,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雲蒙灰云云,自無可採。
2.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為「G664」,與雲蒙灰屬不同石種,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3.00.00-1號「花崗岩,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輸入規定MP1(見原處分卷1第79頁),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請原告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原告未配合辦理,業如前述。原告雖另於105年7月11日具文向經濟部申請修改國貿局96年5月16日貿服字第09670098120號書函專案核准進口之貨品名稱,惟經該部否准在案(見原處分卷1第91頁),系爭來貨經核非屬經濟部公告有條件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自堪認定。
3.又進口人每次報運進口均屬獨立個案,且有不同之審核方式,本不得以其中一案之報單查核結果援引作為另一案報單之審核依據。原告先前數次報關與本次申報進口,因屬不同案件,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本應各自認定事實,先前進口合法與否與本件有無違章情事,並無必然關係,原告自不得援引其他案件之審核結果為本案審核依據。
縱如原告所主張其先前數次申報進口相同規格石材,且均經被告抽驗,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從而前案縱使未查獲原告違章情事而因此使原告獲得利益情形,亦並非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原告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先後依法報關進口100多次,並無虛報,被告之裁罰有違信賴保護云云,自無足採。原告聲請本院請被告提出他案抽驗樣品,與系爭貨物比對鑑定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
㈦原告雖主張石礦公會106年3月28日函所載稱,於2016年版「
花崗石、大理石型錄」始將雲蒙灰等之商業名稱統稱為木棉紅,並提出大陸惠安縣石雕石材同業公會函、大陸佳煜貿易有限公司主辦李建生之聲明書及原告公司購銷合同,主張系爭貨物因開採顏色不一,在中國大陸本有眾多商業名稱,因此來貨呈現紅色亦屬可能,系爭貨物為雲蒙灰云云。然查:
1.有關原告所提石礦公會106年3月28日函部分(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業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基業一聯(驗)字第024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詢問國貿局(見原處分卷1第86頁),經該局回覆略以:「……(二)經查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2010年版及2016年增印版均無『雲蒙灰』石材的商業名稱。(三)G664是中國大陸對該石材的統一命名,亦可稱『木棉紅』。依此,『雲蒙灰』與『G664(木棉紅)』屬不同石種。」又被告另於106年5月5日以原告所持石礦公會106年3月28日函文再次函詢石礦公會(見原處分卷1第87頁),經該會函復表示,商業名稱均由買賣雙方自行命名,僅能作為買賣雙方交易之參考,G664(G3564)該石種在臺灣業界及該會2016年版印製「花崗石、大理石型錄」上將其商業名稱統稱為「木棉紅」,與「雲蒙灰」非屬同一石種(見原處分卷1第89頁)。足見石礦公會並無將雲蒙灰、羅源紫羅蘭等統稱為木棉紅之意,並明確表示木棉紅與雲蒙灰非屬同一石種,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2.再者,商業名稱乃為區別及凸顯商品,而於交易市場對標的物所為之稱呼,倘系爭貨物確因礦層、礦脈、開採點之不同而具顏色上差異,其商業名稱理應反映其商品實際特色,始能達其命名之目的;惟參據上開成功大學鑑定結果,系爭貨物明顯屬紅色系,而非差異甚遠之灰色系花崗岩,市場上應無使用灰色系之「雲蒙灰」稱呼系爭貨物,致生交易標的物混淆之理。原告主張雲蒙灰為系爭貨物之商業名稱,應非可採。
3.至原告雖提出前揭系爭購銷合同記載之貨物品名、規格型號及金額分別為「G664花崗岩制石板材-亮面(雲蒙灰)」、「30~320*5~180*1.5~30」及「USD14,530」(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本件原告原申報進口貨名、規格及離岸價格則為「花崗岩制石板材-亮面(雲蒙灰)」、「90*60*1.5CM」及「USD14,699」(見原處分卷2第1頁),二者顯不相符;再查本件進口及報關日期為105年4月19日,而系爭購銷合同之交貨日期記載為105年4月30日,與進口日期相差十餘日,縱使原告主張係因本件涉及違章,系爭貨物遭被告扣押,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後,始予放行云云。惟查,系爭購銷合同簽定日期為105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與國外出口商如何於簽訂契約時已知系爭貨物會涉及虛報,遭海關扣押,且於何時放行?準此,系爭購銷合同是否確為本案買賣契約﹖系爭購銷合同其上所載貨物是否即為本案系爭貨物?顯非無疑,從而大陸惠安縣石雕石材同業公會函及大陸佳煜貿易有限公司主辦李建生之聲明書,亦均難以證明所稱之雲蒙灰即指本件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㈧原告另主張成功大學並非本院選任之鑑定人,而否認其鑑定
結果,並聲請命該鑑定人到庭說明云云。然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倘無此證據契約,法院雖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惟仍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海關稅則之分類具有高度專業性,對於進口貨物是否符合稅則名稱之疑義,基於主管機關之權責,應可依職權為調查證據,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參酌相關資料,並多方查證,據以判斷,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係規範法院審理時就鑑定人之選任方式,並不扞格。經查,成功大學資源工程系前身為「電氣化學系」,後擴充為「礦冶工程學系」,63年礦冶工程系分成兩系,其中之「礦業及石油工程學系」即為該系,81年始改名為「資源工程學系」(見原處分卷5第6至7頁),該系師資具豐富礦業知識及岩石鑑定能力,為我國礦物工程之重要技術研究單位,且為公正獨立之第三方機構,被告委託該系鑑定,符合其專業領域,其依專業及學術地位之鑑定結果,應具有公信力。原告聲請傳訊鑑定人到庭陳述,雖因成功大學函覆不便到庭(見本院卷第78頁),然本院業已就前揭檢驗報告於審判程序中賦予原告辯論表示意見,對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辯論,則該檢驗報告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主張本件成功大學檢驗報告係由被告為申請,並非法院所選任或囑託,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不得採為法院判決之基礎云云,自不足取。況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為G664石材,並非原經核准進口之雲蒙灰,所憑之證據並非僅以成功大學之檢驗報告為證,尚依職權函請石礦公會石材鑑定及函請國貿局確認來貨名稱爭議,多方進行查證所為認定,尚無違誤。從而,原告執此爭執,主張應再送鑑定,無足取信。
㈨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向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大陸產製「花崗
岩製石板材-亮面(雲蒙灰)」等貨品時,曾檢附貨樣供查對審核,並經國貿局同意專案進口,而該貨樣與本件系爭貨物為相同規格云云。然經被告於107年5月28日以基業一傳字第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詢問國貿局(見原處分卷3第1頁、原處分卷4第1頁),該局答覆略以,原告分別於96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7日向其申請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其數量分別為46,800PCE及46,800PCE,經查該二份申請書皆未提供貨樣、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及國貿局函請工業局審查書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3第1至8頁)。且經本院函詢國貿局,亦同前揭回覆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前揭國貿局答覆及檢附資料,原告於96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27日申請專案准許進口時,均僅有書面資料,且未檢附貨樣照片,原告主張已提供貨樣供國貿局審核,並可與本件系爭貨物查核比對云云,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追徵原告進口稅款28,543元(包括進口稅16,627元,營業稅11,916元);逃避管制部分,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分別為1,402,448元及701,224元;逃漏營業稅部分,處所漏營業稅額0.6倍之罰鍰計7,149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黃秋鴻法官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