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下同)90年6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丁○○住處,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無故毀壞大門門鎖、窗戶玻璃,而侵入丁○○住處,接著破壞房門的鎖而進入寢室,再毀壞衣櫃的鎖、化妝箱的鎖,翻找財物,而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8,300元、黃金項鍊1條(重約3錢多)、圓形及方形黃K金項鍊各1條、白K金項鍊1條,耳環2對,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欲逃離現場之際,為丁○○發現而逮捕,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在審判期日就數度變動供詞,原來承認有拿告訴人的東西,惟辯稱「我一時恍惚,是要去找一個叫 淑妹 的人,我不是故意要偷拿。」接著又否認有拿東西,辯稱「我去的時候遇到告訴人剛好回來,在第二個門,我記得我沒有拿東西,好像是告訴人從他的皮包拿出來的。」而後又表示有進入告訴人家裡,其表示「因為告訴人回家我站在家門口,我尿急才會在告訴人家裡上廁所。告訴人家裡很偏闢,那裡沒有其他住家。」法官認為,被告的辯解完全不可採信:
㈠經查:①丁○○於96年4月16日警察詢問時,表示「96年4
月16日上午9時許,我剛回到住宅家中,發現我家大門損壞玻璃破壞,我就直覺有不明人士到住宅家中,我喊了幾聲,都沒有人回應,我就進去房間裡面,竊賊就從房間匆忙跑出來,我就一把捉住竊賊身子,雙方約拉扯20分鐘,剛好灣東村村長 蔡水柱 開車經過,我就請灣東村村長報警,才把竊賊當場捉到派出所。」「(問:家中是否遭受破壞?)答:門被破壞,窗戶被打破,衣櫃也被破壞,化妝箱的一些東西都散落地上。」「(問:損失情形如何?)答:‧‧只知與竊賊拉扯中,我搜她的口袋,才從她身上拿出被害人千元鈔6張、五百元鈔3張、百元鈔8張、黃金項鍊1條(3錢多)、黃
K金項鍊1條(圓形約2千元)、黃K金項鍊1條(方形約2千元)、白K金項鍊1條(圓形約8千元),耳環2對(方形及圓形約2千元)。」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在卷可證(分局卷)②丁○○於96年5月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問:螺絲起子是在那裡找到的?)答:我家門口,乙○○用螺絲起子把我家的大門的鎖、房門的鎖、櫥櫃的鎖、化妝箱的鎖全部都撬開,我家大門的玻璃也被她敲破,我不知道螺絲起子是不是我和乙○○在拉扯時從乙○○身上掉下來的,但螺絲起子是在大門正面找到的,螺絲起子一定是她的,因為我的大門都被她撬壞了。」蔡水柱也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當天我開車經過丁○○家門口,看到丁○○和乙○○在拉扯,我就進去,我有親眼看到丁○○丟掉的東西從乙○○口袋中搜出來,我立刻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來處理,乙○○還拜託丁○○說她要把東西還給丁○○,請她不要報警。」(偵查卷第26、27頁)法官認為,扣案的螺絲起子確實已經歪掉,而從上述照片來看,被害人家中的房間衣櫃已經被翻得十分地亂,再者,以常情來看,丁○○、蔡水柱也沒有誣陷被告乙○○的必要。從而,丁○○、蔡水柱供述的情節,應該十分可信,被告的辯解並不可採。
㈡既然被害人家的大門的鎖、房門的鎖、櫥櫃的鎖、化妝箱的
鎖全部都撬開,大門的玻璃也被敲破,則被告應該有使用工具。而既然被害人丁○○認為上述歪掉的螺絲起子是被告乙○○所有,即可認定該螺絲起子並非被害人家裡的東西,依常情判斷,應該是被告乙○○帶來的,從而,可以認定該螺絲起子是被告乙○○所有、用以破壞門鎖等的工具。
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法官審酌:被告有上述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可證,素行不良,且本案犯罪情節不輕,惟其曾因單純型精神分裂症而於91年8月起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門診治療多次,有被告於審判期日提出的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證,控制能力較差,宜適度從輕量刑,法官因而就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1年6月。又被告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扣案的螺絲起子,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因此宣告沒收。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