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95年4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乾膜等貨品,聲請人依約交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37萬1499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卻以聲請重整為由拒絕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送貨通知單、發票、被告確認核發之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從未拒絕給付上開貨款,實因被告於95年7月10日經
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重整,並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之規定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經鈞院以95年度整字第1號除整事件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在案。
㈡經被告核算,原告之債權總計1137萬1499元未給付,被告
現陷於經營困難,對諸多債權人及遺行所積欠之款項,金額龐大,已無力完全償付原告之款項,即便強制執行亦無可能使原告完全獲償。前有第三人委 李文忠 律師向被告之債權人表示願以三成之比例收購渠等對被告之債權,截至95年8月25日止,已有近三分之二債權人將債權出讓,並已如數收受三成之現金。為恐訴訟及執行程序曠日廢時,並恐將來執行亦無實益,鑒請原告考慮將債權以三成比例出讓與第三人,將損害降至最低。
三、證據:提出本院95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通知單、發票、被告確認核
發之債權憑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㈡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上開規定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係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固經本院以95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禁止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行使債權,及被告公司亦不得履行債務在案,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定債權,揆諸前揭說明,非上開裁定之限制處分範圍,應得為之,併予敘明。
㈢綜上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萬
1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家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