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七號、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О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口,查獲被告甲○○(冒 彭玉秋 之名)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被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二О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四十條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經查,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四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80009825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一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又聲請意旨另以: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之物尚有注射針筒一支,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然查,該注射針筒一支,已經聲請人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自行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加以廢棄,此有該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七號偵卷第四十五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注射針筒一支,既已經聲請人先行以處分命令廢棄在案。從而,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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