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丙○○乙○○甲○○
10號1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審查,並依上引法文規定,確認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裁判費│166,000元│(含補繳裁判費7,304元)│├───────────┼─────────────┼──────────────┤│測量費│28,368元││├───────────┼─────────────┼──────────────┤│戶政規費│20元││├───────────┼─────────────┼──────────────┤│閱卷(影印)費│75元││├───────────┼─────────────┼──────────────┤│送達郵資│244元││├───────────┼─────────────┼──────────────┤│合計│194,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