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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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弄6(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4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3次竊盜犯行:㈠於民國95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市場」編號20、21攤位處,竊取甲○○攤位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逞,供給花用;㈡於95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旁,見戊○○管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供為代步使用;㈢於95年7月7日下午1時許,侵入新竹縣○○鄉○○街○段○○○號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管有之零錢硬幣100餘元、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得逞。嗣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由其父 鍾名芳 陪同向司法警察坦認為行竊者而自首。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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